新中国的商标法律制度建设
1949年新中国建立后,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废除了国民党政府时期的商标法律和帝国主义列强的商标特权,先后制定了几部专门的商标行政法规。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是1950年颁布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及其《施行细则》、1954年颁布的《未注册商标暂行管理办法》和1963年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商标注册暂行条例》采用了商标自愿注册原则,实行了全国商标统一注册制度,规定了保护商标专用权原则,各项程序、手续比较规范。《商标管理条例》把商标工作的重点从保护商标专用权转移到监督企业商品质量上来,实行了全国商标全面强制性注册制度,强调商标是代表商品一定质量的标志,废止商标异议程序,回避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法律保护。由于这一时期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体制,商品经济很不发达,因此,当时的商标法律制度主要是围绕计划经济服务的。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将工作重心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为我国现代意义商标法律制度的建设带来了历史性的发展机遇,商标工作迅速开创了崭新的局面。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对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规定是我国法律制度中首次对维护商标注册人权利所作出的明确规定。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决定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开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先河,成为我国商标法律体系的奠基石和商标事业发展的里程碑。它是在系统总结我国商标工作正反两方面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发达国家商标立法的有益成果,结合改革开放客观形势的需要而制定的,商标工作从此纳入了社会主义法制轨道。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对商标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1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商标法》作了9条修订,同时颁布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修订后的《商标法》增加了服务商标注册与保护的规定,完善了商标注册程序,增加了对商标使用许可的要求。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明确将侵犯商标权的犯罪分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三种。
2001年10月27日,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商标法》有两个突出特点,一是对商标专用权的确立更加公正、合理:放开了权利主体,自然人可以申请商标注册;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享有和行使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恶意注册和使用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细化了处理注册商标争议的程序,增加了商标注册的司法审查程序;对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出了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的要求。二是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更加充分、有效:保护客体方面的颜色组合、立体标志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地理标志可以通过商标制度得到保护,尤其增加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具体规定;商标侵权行为的界定方面,取消了“明知”、应知”作为主观过错的构成要件,即只要有侵权事实和证据,均属商标侵权行为。明确规定“反向假冒”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执法措施方面,赋予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商标侵权假冒行为时“现场检查”和“查封或者扣押”等职权;惩处力度方面,增加了没收措施,扩大了销毁措施的适用范围,既便于执法机关在商标行政执法实践中进行操作,又增加了商标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违法成本;民事救济措施方面,当事人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商标专用权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申请诉前禁令、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侵权民事赔偿数额方面,商标侵权人不仅要赔偿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而且要赔偿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并且增加了法定赔偿的规定,有助于改变以前维权过程中“重处罚、轻赔偿”的实际情况,充分调动商标注册人制止侵权行为的积极性。
为进一步完善商标法律制度,国务院于1983年3月10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细则》)(2002年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改为《商标法实施条例》),并于1988年、1993年和2002年先后三次进行了修订。1995年7月5日,国务院颁布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19%6年7月13日,国务院颁布了《特殊标志管理条例》。2002年2月4日,国务院颁布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我国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也分别就商标注册和商标保护等方面的具体问题发布了相关行政规章、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目前比较重要的有《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实施办法》、《商标评审规则》、《商标代理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冋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等。这些文件同我国《商标法》及其《商标法实施条例》一起构成我国商标立法的主体,也成为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此同时,我国积极开展商标领域的国际友好交流与合作,参与制定和运用商标保护国际规则,切实履行已加入条约所确定的义务,维护我国商标权益,先后于1980年6月3日加入了《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85年3月19日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9年10月4日加入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94年8月9日加入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1995年12月1日加入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2001年12月11日加入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 TRIPS协议)。至此,我国已经建立了以《商标法》为核心、内容比较全面、体系比较完备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商标法律体系。截至2002年,我国注册商标累计总量1664810万件,前来我国注册商标的国家和地区增加到129个,注册商标累计达到316454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