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发展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能力不断增强,我开始有不少企业纷纷要求商标主管机关进行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以有效保护其驰名商标。
1989年,北京市药材公司发现自己的“同仁堂”商标在日本被一厂商抢先注册。当该公司以“同仁堂”系其驰名商标为由,请求日本特许厅撤销注册不当的商标时,日本有关方面要求该公司提供其“同仁堂”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的有效证明文件。为了切实保护我国商标所有人在他国的合法权益,商标局就“同仁堂”商标进行了广泛的社会调查,于1989年11月18日正式认定“同仁堂”商标为我国的驰名商标。这是我国由商标主管机关正式认定的第一个国内驰名商标。在随后的几年间,我国通过公众评选和商标主管机关个案认定等方式又认定了一些驰名商标。
1992年8月2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四川省古蔺县郎酒厂诉四川省古蔺县曲酒厂侵犯“郎酒”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做出判决,认定“郎酒”为驰名商标。该判决生效后,商标局撤销了所有已经注册的与“郎酒”近似的商标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郎酒”驰名商标是我国司法机关认定的第一例驰名商标。可见,我国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认定驰名商标、保护驰名商标也是较早的。
但总的来讲,这一阶段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还只是处于直接适用《巴黎公约》的阶段,并没有《商标法》上的明确依据。直到1993年,立法机关在修订《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时候,才开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有所涉及即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增加了对公众熟知商标的保护内容。该条第2款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摹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属于注册不当,应当依法撤销。但该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充分,与《巴黎公约》的规定相比,还有一段差距。首先,公众熟知商标是否就是驰名商标,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其次,这里只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先注册他人公众熟知商标的行为予以制止,既未涉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他人驰名商标的内容,也未涉及非恶意情况下将他人驰名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或者使用的内容。因此,这一规定虽然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对保护驰名商标(包括我国的驰名商标)提供了法律依据,但该规定只是对驰名商标提供了一部分《巴黎公约》规定的保护,远远不能满足当时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现实的需要。此外,在商标管理工作实践中,由于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缺乏严格的程序,亦无统一的标准,所以难以保证驰名商标认定的权威性。同时,由于对驰名商标扩大到非类似商品范围的保护没有法律依据,致使我国行政执法机关及司法机关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工作困难重重,保护水平不能满足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也与国际条约的要求有一定的差距,不利于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整体形象。
这个时候,国际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发生了重要的变化。1994年,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终于结束,并签订了 TRIPS协议。这个协议在驰名商标保护等内容上对巴黎公约做了重要的补充和发展。 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服务。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该条第3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6条之2,原则上适用于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只要在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标,会暗示该商品或者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 TRIPS协议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又有如下新的发展:A.扩大了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适用范围,使之适用于服务商标;B.扩大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使对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非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C.明确了驰名商标的判定标准,即应以相关公众的知晓程度来判定某商标是否驰名。
TRIPS协议生效以后,立即成为世界各国保护驰名商标的新标准。在此前后,许多国家纷纷通过修改法律或者制定新法,在本国的商标立法中增加了保护驰名商标的具体规定。如1991年实施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1993年实施的印度尼西亚《商标法》均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做了规定。1996年1月16日美国也修改了《商标法》,规定禁止任何人淡化他人的驰名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