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开始
要考察我国保护驰名商标的历程,必须结合国际上保护驰名商标的历程来进行。在国际上,驰名商标的保护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发展过程。在各国商标法发展之初,驰名商标保护问题并没有出现。19世纪后半叶,资本主义国家纷纷制定了商标法,以适应其市场经济的发展。1857年6月23日,法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商标法,即《关于以使用原则和不审查原则为内容的制造标记和商标的法律》,正式开始以法律的形式保护商标权。此后,英国、意大利、美国、德国等国家相继出台了商标法。但所有这些法律,都没有涉及驰名商标的保护,这是和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直到20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逐渐出现了一些驰名商标。由于驰名商标一般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标示的商品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驰名商标在市场竞争中的威力逐渐显现,围绕驰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越来越多。这时候,国际上才逐渐认识到保护驰名商标的重要性。1925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在海牙召开的会议上,第一次将有关驰名商标的保护内容纳入了《巴黎公约》中,这时还只是规定了驳回他人商标注册申请或者撤销他人注册商标的内容。此后,在1934年的伦敦会议上,1958年的里斯本会议上,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会议上,又对巴黎公约中保护驰名商标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进一步扩大到禁止他人的使用。最后形成了目前《巴黎公约》第6条之2的内容。即:
“(一)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淆时,本联盟各国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的主要部分抄袭驰名商标或是导致造成混乱的仿造者,也应适用本条规定。
(二)自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要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的期限,可由本同盟各成员国规定。
(三)对于以不诚实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要求的,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从上述规定可知:(1)《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仅适用于商品商标,没有要求适用于服务商标;(2)不仅保护注册的驰名商标,而且对使用形成的弛名商标也要给予保护;(3)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仅限于在相同、类似商品上驳回或者撤销他人的注册,或者禁止他人使用;(4)撤销他人注册商标的时限为5年,禁止使用的时限由成员国规定,但恶意注册或者使用的,则不应规定时限限制;(5)当事人可以直接要求成员国主管机关对其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并未要求成员国必须修改国内立法。
我国建国以后,颁布过一系列有关商标注册和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如1950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前政务院颁布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1963年3月30日第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91次会议批准,4月10日公布施行的《商标管理条例》,都没有涉及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在“文革”中陷于停顿的商标工作又开始恢复起来。国家不仅恢复了商标局,也开始了商标法律法规的起草工作。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3年3月10日,国务院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成为我国商标工作新的起点。但在这两部法律法规中也没有涉及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值得一提的是,在20世纪80年代初,作为我国商标主管机关的商标局曾参与过原国家经济委员会主办的全国产品质量评优工作,并决定对被评为国家金奖、银奖的产品,均授予在该产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为“全国著名商标”称F称。但这种从产品质量标准角度命名的“著名商标”只是优质产品的荣誉号,并非前述《巴黎公约》所述法律意义上的驰名商标。
我国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最早是对美国杜邦公司“ FREON”商标的保护。1983年6月28日,美国杜邦公司向我国商标局申请“ FREON”(氟利昂)商标注册时,尽管当时该商标在中国几乎成为“冷却剂”商品的通用名称,但考虑到该商标自1931年起一直使用,在世界上91个国家获得注册,确属驰名商标,因此商标局同意核准其注册,并发出通知,要求有关企业将使用“氟利昂”作为商品名称的一律改称“氟制冷剂”。与此类似的还有对美国克莱斯勒司的“JEFP”商标的保护。由于这时我国《商标法》并没有规定保护驰名商标的条款,因此,这种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还只是依据《商标法》的其他条款进行的。
随着我国的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逐步走上正轨,我国开始加入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组织和国际条约。1980年3月3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递交了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加入书,同年6月3日生效,正式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家庭中的一员。1984年12月19日,中国政府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递交了参加《巴黎公约》加入书,1985年3月19日该公约对我国生效。自此,《巴黎公约》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正式开始在我国生效。这时《巴黎公约》的规定是否能直接成为我国主管机关保护驰名商标的法律依据,还不是很明确。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该通则在第142条(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适用)第2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自此,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即可以直接适用《巴黎公约》的规定。但这种保护一般是指我国对其他成员国国民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对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存在直接适用《巴黎公约》问题。因此,只能说这时我国对外国国民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对中国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加入《巴黎公约》后,我国对外国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第一个案例是对PIZZA HUT”商标的保护。1985年,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对澳大利亚鸿图有限公司在第30类“饼、面粉制品”商品上申请注册的“ PIZZA HUT”商标及屋顶图形商标提出异议。经调查,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是该商标的创始人,其PIZA HUT”字母商标已在40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注册,其屋顶图形商标及艺术字体“ PIZZA HUT”已在包括澳大利亚在内的67个国家注册。依据《巴黎公约》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商标局于1987年8月17日裁定必胜客国际有限公司异议成立,并核准其注册了“ PIZZA HUT商标。成为我国加入巴黎公约后首个直接依据《巴黎公约》保护驰名商标的成功案例。
值得注意的是,在此期间,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限于巴黎公约有关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保护驰名商标,而且在非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都曾保护过驰名商标。如1988年8月5日,商标局曾复函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鉴于英国尤尼利弗公司在香皂、肥皂商品上使用的‘LUX’、‘力士’商标是世界驰上使名商标。上海百货公司日用品批发部在与香皂、肥皂商品密切相关的皂盒上亻用‘Lx'、‘力士’商标标识,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1989年3月1日,商标局在《关于保护万宝路驰名商标问题的批复》中指出:“‘万宝路’和MARLBORO’商标是美国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使用在香烟上的驰名商标,已在中国注册。杭州葡萄酒二厂将与‘万宝路’和‘ MARLBORO’商标相同、近似的文字作为葡萄酒包装盒的装潢使用,已构成侵权行为,应依法处理。”可见,我国从一开始就对外国的驰名商标给予了充分、有效的保护,那种认为我国只保护中国的驰名商标,不保护外国的驰名商标的认识是不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