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体商标的审查
《商标法》第12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三维标志(又称立体商标):以占据一定空间的立体实物,例如产品的造型、产品的实体包装物等组成的商标。它包括单纯的立体形状,也包括立体形状与文字或其他图形的组合。
不能注册的三维标志
①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指由商品的天然状态或要使商品获得其所具有的使用功能而通常具有的形状。这一规定涉及商品的外形,这种外形仅仅是对商品的叙述,不能起到区别商品,例如在苹果上申请注册“苹果的形状”,或在饮料上仅以常见的“玻璃容器”的形状申请注册商标,则不予核准。
②仅由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指可以使商品在使用时获得某种效果的形状。例如在剃须刀上申请注册“三头剃须刀的形状”,即使存在可以达到同一技术效果的其他功能性外形,这种商品的形状也不能予以注册。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对专利法的规避,因为一个纯粹功能性的外形,应该由专利法来保护,并最终进入公有领域。如果允许所有人将其注册为一个可以无限续展的商标,就会永久性地垄断专利技术,不利于科技的发展,不利于社会进步,有悖于建立工业产权制度的初衷。
③仅由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指商品的形状具有能够影响消费者消费需求的美学功能,即该商品的形状在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该商品时起了决定性的作用,消费者因其所具有的外形而决定购a买该商品,该外形就不具有商标的区别不同的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功能。例如某品牌的手机外形较独特,从而吸引了众多消费者,这种外形可以取得外观设计权,由专利法来保护,但不能将其作为商标注册。
对于三维标志(又称立体商标)的限制条件,欧共体的《共同体商标条例》、《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德国商标法》都明确规定了符合上述条件的三维标志,即是通过长期使用具备了显著性,也不允许注册。中国商标法没有就此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但依据建立工业产权制度的目的,符合上述条件的三维标志,即使通过长期使用具备了显著性,也不应该允许注册。
但是,如果符合上述条件的三维标志与其他标志如文字、图形、颜色等组合在一起,则应从整体上考虑是否予以注册。例如用普通的矿泉水瓶、饮料瓶与文字“娃哈哈”构成组合商标,因为该三维标志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所以可以给予注册。该三维标志只能作为一个整体获得保护,足以构成与该标志相混淆的其他标志将被禁止使用或申请注册为商标,而普通的矿泉水瓶、饮料瓶不会与该标志相混淆,所以不在禁止之列,其他人仍然可以使用。
除了上述绝对不能注册的三维标志外,其他三维标志如要注册还受到以下条件的限制
①三维标志应具有合法性
同其他商标一样,三维标志也不能违反公序良俗,不能具有欺骗性,即不得违反《商标法》第10条的规定。例如,一个摹仿埃菲尔铁塔外形的瓶子,如果装的葡萄酒不是产自法国,就具有欺骗性。
②三维标志应具有显著特征
判断显著特征通常所用的标准同样适用于三维标志,需要注意的是认定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必须结合具体的商品。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无关的立体形状,只要具有显著特征,就可以注册。立体形状是指使用商品的形状,但并非该商品的常用形状,而是独特的形状,具有显著特征的,可以注册。
③三维标志不得与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冲突
同其他商标一样,三维标志不得与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冲突,例如他人享有商标权的商标和在先取得的外观设计权。
三维标志与在先商标对比是否相同或近似时,要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既要整体对比,也要对商标的主体部分进行对比。A.例如文字商标与立体形状加文字组合而成的商标,如两商标文字部分相同,文字在两商标中都占据主体地位,属于显著部分,则应认定两商标近似。B.如果两商标是形状相同的包装盒,盒上有不同的图案,图案又是两商标的显著部分,两商标的显著部分有较大差异,消费者能够区分附有两商标的商品来自于不同的经营者的情况下,则两商标不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