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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注册相同近似的审查
    《商标法》第28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①同一种商品是指名称、用途、功能或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的商品。一般是指名称相同的商品,例如西服与西服;有些商品虽然称谓不同,但其用途、功能、或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实际上是相同的商品,例如自行车与脚踏车,大米与米等。
    ②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类似商品要综合考虑与商品有关的主要因素。认定类似商品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生产部门是否相同;
    2)商品的功能、用途是否相近;
    3)生产工艺或原材料是否相同或相似;
    4)是否为成品和部件的关系,一般专用部件与成品判为类似,例如自行车架与自行车,通用部件与成品不判为类似,例如电动机与剃须刀;
    5)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是否相同或相近,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由同一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例如:钢笔、签宇笔、与圆珠笔;毛巾、枕巾与毛巾被;暖水瓶与保温瓶;墨水、彩笔水与墨汁;护发用品与染发用品等,分别为类似商品。
    ③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认定类似服务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他们提供的方式、目的或地点是否相同或相近;
    2)他们提供服务的项目是否相同或相近;
    3)他们的消费群体是否相同或相近;
    4)他们的营业范围是否相同或相近;
    5)一般是否为同一经营者提供。
    ④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商品的制造、销售与服务的提供,一般是否为同一经营者所为;
    2)商品与服务的用途是否一致;
    3)商品的销售场所与服务的提供场所是否一致;
    4)消费者的范围是否一致。
    ⑤所谓相同商标,是指构成商标的要素完全相同,商标在整体上不存在差别或差别细微。
    1)相同的文字商标,是指在使用同一种语言文字的情况下,商标文字字体、读音、含义相同,一般视为文字相同的商标。“金兔”与“金兔”商标的文字一样,仅在整体设计上有细微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2)相同的图形商标是指图形在视觉上无差别,或者差别细微的商标。
    3)相同的组合商标是指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在视觉上无差别,或者差别细微的组合商标。例如两商标都由“蜜之皇及图”组合而成,两商标的字体虽有差别,但其图形及整体设计上几乎一致,就构成相同商标;两商标都由“活益比菲多及图”组合而成,字体、图形均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⑥近似商标是指两商标“音”、“形”、“意”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且用于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商标,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足以误认为是由同一个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拥有在先注册的商标的经营者有特定的联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89年10月22日工商标字[1989]293号文对“足以造成误认”解释如下,“足以造成误认是指会造成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产生当事人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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