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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范围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评审的事宜应当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的授权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但并不是所有的与商标有关的争议都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来审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职权法定”是我们首先应当予以明确的。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8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依据商标法第32条、第33条、第41条、第49条的规定提出的商标评审申请。”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有权受理的案件有以下四类:
    第一类,当事人对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的决定不服,依据《商标法》第32条规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的案件。这类案件可以简称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
    第二类,当事人对商标局异议裁定不服,依据《商标法》第33条规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的案件。这类案件可以简称为商标异议复审案件。
    第三类,当事人对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41条第1款、第4条、第45条的规定作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次定不服,依据《商标法》第49条规定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的案件。这类案件可以简称为商标撤销复审案件。
    第四类,当事人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依据《商标法》第41条规定向商评委申请撤销的案件。这类案件可以简称为商标争议案件。商标争议案件又有各种具体情况,在后面将予以详细介绍。
    可见,商标评审委员会有权处理的“商标争议事宜”包括两个方面,其一是当事人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申请的决定、商标异议的裁定或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而申请复审的案件,这类案件带有某种行政复议的色彩,但与一般的行政复议又有本质的不同;其二是当事人之间就已经注册的商标所发生的权属纠纷,这类案件则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居中裁判的性质。
    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仅仅限于上述两个方面、四类案件。这是2001年12月1日《商标法》的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评审工作发生的重大变化之一。在2001年12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原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当时的实际情况,所处理的商标争议事宜的范围要宽一些。除了上述四类案件之外,商评委还受理、裁决了一些当事人对商标变更注册、转让注册发生的争议。现在,则只有商标驳回复审、商标异议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商标争议四类案件才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受案范围。至于其他商标纠纷,应由当事人向其他部门申请处理。有的人认为,“转让不当的注册商标及续展注册不当的注册商标亦属注册不当商标”,他人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并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这一说法是不符合现行《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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