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评审中当事人举证
在商标评审中,当事人举证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①举证责任
《商标评审规则》第73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这里规定了两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案件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后者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评审后果的责任。在商标评审中,当事人主张对争议商标享有权利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例如,主张对方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己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应当提交两方面的证据:其一,己方对争议商标进行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其二,对方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的证据。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表示认可的,当事人则可以不必再举证,而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迳行予以认定。
②评审中的自认
《商标评审规则》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评审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评审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公开评审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上述条款分别规定了评审中自认的要件与效力、拟制的自认、委托代理人的承认、评审中自认的撤回等制度。
评审中自认的要件与效力
这里所讲的自认,是指在评审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己方的事实作出明确承认的表示,从而产生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
评审中的自认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第一,这种自认必须发生于评审程序中。作出自认的时间,应当是在商标争议案件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之后、裁决之前。作出自认的方式,一般为书面形式,可以是在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中,也可以是在当事人有关质证的书面意见中;在公开评审中,则可以是用口头的方式作出自认。
自认也可以发生于评审程序之外,但评审程序外的自认不具有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当事人可以将之作为一种证据材料使用。
第二,这种自认的对象必须是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与其不利的案件事实。自认必须与对方当事人的事实陈述相一致,即自认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陈述事实的全部或部分没有矛盾。
第三,这种自认应当是明确的。所谓明确表示,是指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白、确定地加以承认,或者对于不利于己方的事实明白、确定地加以陈述。
自认的法律效力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自认具有免除其举证责任的效力。就自认涉及的全部或部分案件事实,由于双方当事人已不存在争议,因而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其二,自认还具有拘東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效力。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以自认的事实作为裁决的基础,不必再进行审查,并且不得作出相反的认定。
拟制的自认
所谓拟制的自认,也可以称为默示的自认,是与明示自认(即明确表示的自认)相对而言的,是指在评审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与其不利的事实,不明确表示否认或提出异议,而是以不作为的方式来对待,从而导致被视为自认的法律后果。
《商标评审规则》第74条对于拟制自认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的规定有所不同。
《商标评审规则》第74条第2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2款的规定为“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对比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商标评审中“拟制自认”的认定,不要求必须经过“评审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的程序。这主要是由于除了决定公开评审的案件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争议案件实行书面审理,评审人员无法对当事人当面进行说明、询问的缘故。因此,《商标评审规则》的有关规定是符合商标评审实际的。但是,鉴于自认对当事人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拟制自认的认定应当严格掌握,在审查当事人的书面陈述时应予以认真、细致、准确的分析。在公开评审中,对于一方当事人主张的重要的案件事实,另一方不作否认表示的,商标评审人员仍以充分说明并询问为宜。
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对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应当进行全面的分析与辩驳,不要只攻一点而不及其余。在应诉技巧上,可以考虑采用下列方法:先概括式地全面否定对方主张的事实,然后再具体地一一加以论述,以避免因为疏忽、遗漏对对方主张事实的反驳而发生“拟制自认”的风险。
代理人代为自认
在商标评审中,接受一方当事人的委托并以该当事人的名义,在当事人授权的范围内,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代理参加评审活动的人,为商标评审案件的代理人。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评审活动的,应当在代理委托书中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其中,经过当事人特别授权,有权代为变更、放弃评审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评审请求的代理人,其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的承认,对当事人产生自认的法律效果。但是,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由于无权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在其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对对方评审请求的情形下,其承认不具有自认的效力。在公开评审中,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首先应当选择一家水平较高、信誉较好的商标代理组织作为自己的代理人;其次,除非有特殊的情况,一般不要对代理人予以特别的授权,以防范由于代理人的失误、恶意串通等原因造成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在公开评审中,如果代理人违背委托人的意愿,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予以承认的,在场当事人应当立即予以撤销或更正。
评审中自认的撤回
评审中的自认,一经作出,就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当事人都产生相应的拘束力。根据禁反言原则,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撤回自认或者再作相反的主张。《商标评审规则》第74条第4款对允许撤回自认的情形作了规定:
第一,当事人在公开评审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第二,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
从上述规定看,允许撤回自认的条件是相当严格的。在第一种情况下,当事人撤回承认需要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在第二种情况下,作出自认的当事人要负举证责任,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某种特殊的情况下作出并且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愿。
③免证事实
所谓免证事实,即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事实,是指不需要采用证据加以证明就可以在评审裁决中加以确认的事实。在评审实践中,涉及到对案件事实认定的,一般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是,并不是当事人主张的所有事实都需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75条规定,对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众所周知的事实
所谓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一定区域内大多数人都知道的事实。一般认为,众所周知的事实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评审程序启动时为大多数人所知晓;二是审理案件的商标评审人员也知道。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必证明,是各国诉讼法的通例。
推定的事实
所谓推定,是指根据既存的某一事实,而推断另一事实的存在,前一事实为基础事实,后一事实为推定事实。作为司法意义上的推定,是指司法者借助于既存的事实,据以推断并产生另一事实存在的假设。《商标评审规则》规定了两种推定的情形:其一是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其二是根据目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预决的事实,即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所确定的事实;另一类是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
其他依法无需举证的事实
④优先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规则
在以往的商标评审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为原件或原物没有作出严格的要求,在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一般都予以采信。随着《商标法》的修改,商标评审工作要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査,在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中对证据的要求必须与人民法院诉讼程序中的证据规则相协调。因此,《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以来,商标评审工作的一个重要调整就是强调提交证据材料的原件或原物,否则相关证据材料就很有可能面临着不予采信的危险。在《商标评审规则》中以专门条款规定了当事人提供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应当优先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规则。
《商标评审规则》第76条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包括原本、正本和副本。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商标评审规则》第77条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商标评审规则》第78条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事实等;(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一般认为,原件、原物作为原始证据,与作为传来证据的复制件、复制品相比,更接近于案件事实,其可靠性与证明力要大于复制件或复制品。《商标评审规则》第95条就明确规定了“原件、原物(的证明力)优于复制件、复制品”。因此,当事人应尽可能地提供原件、原物或原始载体,能够更为有力地支持其主张。只有在提供原件、原物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情况下,才能提供复制件或复制品。
⑤提供境外证据应履行的证明手续
在商标评审案件中,有相当数量的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例如,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商标使用、注册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国外,有关商标商品的代理、销售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在国外等等,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某些证据是在国外形成的情况。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职权无法及于国外,对境外形成的证据的调查又存在着许多现实的障碍,因此有必要对这些在境外形成的证据予以必要的手续上的限制,以确定其真实性与合法性。
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所进行的手续限制,可以分为般限制与特殊限制。原则上,如果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那么该证据应当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且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才能具有证据的法律效力,这就是对境外形成的证据的一般限制。此外,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还可以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这就是对境外形成的证据的特殊限制。
如果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是在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鉴于上述三个地区是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不同的法域,其实行的法律制度有别于在中国大陆实行的法律制度,因此,有关证据也需要履行相应的证明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