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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禁止恶意抢注商标问题
    《商标法》第31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于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是有关“恶意抢注”商标问题的禁止性规定。
    所谓不正当手段,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主观上具有盗用他人商标的市场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在实践中,争议商标注册人往往通过一定的途径知晓真正权利人的商标,例如,双方之间曾经有过商业往来,或者为同行业的经营者,从而了解到真正权利人的商标尚未注册的情况。
    所谓抢先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利用真正权利人的商标尚未申请注册的“时机”,抢先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
    所谓“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主要是指真实权利人是争议商标的在先创用者,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对该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与宣传,并使该商标在一定地域、一定行业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这里的“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真正权利人的商标在一定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但其知名度还没有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一般认为,如果有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注册人明知或应知是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进行注册,则并不要求真正权利人的商标达到非常知名的程度。
    反对恶意注册(或称欺诈性注册)是各国商标法通行的原则,我国《商标法》也是以保护商标权、维护市场经济正常竞争秩序为立法宗旨的。我们认为,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出于善意,以自己正当、合法使用为目的,而不应企图窃取他人在先创立的商业信誉,牟取不正当的利益。那些恶意抢注的商标虽然可能侥幸通过商标局的审查而获得“商标专用权”,但由于其注册缺乏合法性的基础,其权利的存续将面临着巨大的法律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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