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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简称WIPO,是一个政府间的组织,于1970年4月在瑞士日内瓦成立。1974年12月成为联合国组织系统下15个专门机构之一。我国于1980年6月3日正式成为WIPO成员国。WIPO的前身是1893年成立的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而该局的成立背景可以追溯到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所谓工业产权,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名称、原产地名称或标记等,主要是发明专利和商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签订以来,已先后进行了七次修订,现在履行的是1979年的修订本。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4年11月14日批准加入该公约,1995年3月15日我国正式成为该公约成员国。截至2004年1月1日有163个成员国。
    巴黎公约是一个开放性的国际公约。其规定可以分为三类,即国民待遇原则、优先权原则以及对商标、专利的保护所要求的基本标准,即所谓共同规则。
    (1)国民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的内容规定在第二条和第三条。所谓国民待遇是指在工业产权保护领域,巴黎公约成员国必须将其给予本国国民的保护同样给予其他成员国的国民。巴黎公约中的国民指的是法人和自然人。对于自然人,其属于哪一国的国民,据其国籍来确定;对于法人,则视其依据该国法律成立或者据其总部所在地来确定。
    国民待遇原则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主要基础之一。它要求保证外国人的知识产权受到保护且保证他们不受任何方式的歧视。有了这一基础,就能在国外取得对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充分保护。
    (2)优先权。所谓优先权是指某一申请人为一项工业产权而在一成员国提出的申请为基础,在一定期限内同一申请人可以在其他全体成员国申请对该工业产权的保护,这些在后申请的工业产权被认为是与第一次申请同一天提出的。对于希望在多个国家得到保护的申请人,优先权给予了很大的实际利益,因为有了这个规定,申请人可以不必同时向国内外都提出申请,而可以在六个月内精心策划并决定在哪些国家申请保护。
    (3)共同规则。除了国民待遇和优先权的规定以外,公约还规定了许多实质内容,在商标方面主要有:
    ①商标的独立性。公约第六条规定,在任何一成员国注册的商标,与在联盟其他成员注册的商标,包括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是互相独立的。即同一商标在某一国的注册与撤销,不应影响该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申请是否被批准。
    ②对国家标志的保护。每个成员国都应拒绝使用国家或政府间组织的纹章、旗帜及其他徽章、官方标记,表示管理和保证的检验标记等作为商标注册。当然,如果经过某些国家或组织的允许则另当别论。
    ③商标的使用。商标在一定时期不使用将丧失专用权,这在各国都承认,公约也予以肯定。但提出了两项限制条件,其一,被终止权利的商标必须是无正当理由而不使用,也就是说,如果有正当理由的话,就不应以不使用为由而被撤销。如有关货物被禁止进口,或因战争而无法进口等都属于正当理由;其二,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只要不改变商标的显着特征,就应视为该注册商标仍在使用,不应以不使用为由而撤销。
    ④示意保护的标注。公约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不应要求在商品上标示或载明专利、实用新型、商标注册或工业品外观设计,作为承认其获得保护权利的条件。
    ⑤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授权不得注册或使用商标。公约第六条之七规定,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代理人或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所有人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其所有人有权反对该商标的注册或要求予以撤销。
    ⑥续展的宽限期。公约第五条之二规定,关于工业产权权利维持费的缴纳,应允许给予不少于六个月的宽展期。
    ⑦国际博览会上的临时保护。公约第十一条,要求成员国对在其领土内举办的官方或经官方认可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中的专利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商标,应予以临时性的保护。
    ⑧驰名商标。公约第六条之二要求对驰名商标予以特别保护。所谓特别保护是指尽管商标未在成员国注册,但只要其在该国驰名,就应有权禁止他人的注册、使用。
    ⑨服务商标。公约第六条之六规定,成员国须承诺保护服务商标,但没有义务对服务商标的注册作出规定。
    ⑩集体商标。公约第七条之二规定,如果社团不违反成员国的法律,则成员国应受理其集体商标的注册并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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