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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对出口商品商标的管理
    经国务院批准1983年9月14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办法》。该《办法》共13条,规定了以下若干方面的内容:
    (1)出口商品商标管理的机构及其关系;(2)出口商品商标使用许可的管理;(3)出口单位的销售商标;(4)外贸体制改革中的商标权归属问题;(5)到国外申请注册商标的问题等等。
    我国出口商品商标,在国家统一注册和管理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范围),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进行协调和具体管理。各省、市、自治区对外经济贸易厅(委、局)应当监督检査本地区出口商品商标的使用和注册,督促本地区各出口单位执行有关出口商品商标的政策和法规,协调本地区各出口单位之间及其生产企业之间关于出口商品商标的关系。各经营出口业务的专业总公司应当掌握本系统商标的国内外使用和注册情况,维护我国商标在国外的权益,指导所属分、支公司的商标工作,统一安排和协调多口岸使用同一商标的商品销售价格、客户和市场。各分、支公司的商标在使用前需征得总公司的同意。
    当使用某种商标的产品由一个工厂生产不能满足国外市场需要,需由出口公司或生产主管单位组织多厂生产时,在征得商标注册人的同意后,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除按《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6条规定报送商标局备案和有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存查外,并应报有关专业公司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经营出口业务的单位可以使用并申请注册销售商标,但不得与生产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各公司在接受定牌时,应认真审查客户资信情况,由公司业务主管单位会同公司商标主管单位提出意见,报公司经理批准。客户的定牌,必须提供经过公证的商标所有权或被许可使用的证明。
    各省、市、自治区的出口单位在改革与调整商品经营分工中有关商标所有权的归属和使用等问题,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下列原则协调处理:
    第一,由原口岸外贸公司注册的商标,其货源全部或绝大部分由内地调拨的,原口岸外贸公司在移交商品经营权时,应将该商标的所有权转让给原调出方。
    第二,原口岸和内地各有关单位过去长期共同使用原口岸外贸公司注册商标的重要商品,如分开使用不同商标将严重影响该商品出口时,应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第三,各出口单位应严格按照对外经济贸易部对调整商品经营分工的规定开展对外贸易,原经营单位在移交商品经营权后,应将被调整商品的商标所有权转让给新的经营单位。
    各驻外商务机构对其所在地使用的我国出口商品商标,应经常了解情况,协助办理注册,如发现被抢注、仿冒等问题,应及时向国内通报并协助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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