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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RIPS协议的最惠国待遇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最惠国条款最后草案》将“最惠国待遇”定义为:“给惠国给予受惠国或者与该受惠国有确定关系的人或物的优惠,不低于该给惠国给予第三国或与该第三国有同样关系的人或物的特遇。”
    TRIPS协议第4条规定:“某一成员提供其他国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地适用于全体其他成员之国民。”这种最惠国待遇与GATT最惠国待遇一样,是无条件的、多边的、永久性的。但是, TRIPS协议的最惠国待遇只适用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
    世界贸易组织把最惠国待遇视为成员间经贸关系的重要基石,而在过去的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公约中,几乎没有一个知识产权方面的国际公约制定了最惠国待遇条款,这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为此, TRIPS协议要求在其管辖的知识产权范畴内,在四个重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已有的国民待遇的基础上,将重要的最惠国待遇原则移植于知识产权之中,这的确是知识产权领域国际保护方面的重大变化,对世界贸易组织成员间实行非歧视贸易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基础。
    TRIPS协议的最惠国待遇也有一定的限制和例外,就商标知识产权保护而言,主要是:
    1.一成员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前已经签订的司法协助及法律实施的双边或多边国际协定,这类协定并不是专门针对知识产权保护签订的,但根据这类协定却产生了优惠、利益、豁免或特权,则可以仅适用于签订该类协定的国家或地区,而不适用于世界贸易组织的其他成员。
    2.《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前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协议中产生的,并且已经将这些协定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如果这类协定也不对其他成员国民构成随意或不公平的歧视,则这类协议产生的优惠、特权、豁免、利益可以作为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3.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所缔结的有关获得及维持知识产权多边协议中所规定的利益、优惠、特权、豁免只能在这些协议的签字国间生效与适用,并不适用于世界贸易组织的所有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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