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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RIPS成员义务的性质与范围
    TRIPS协议第一部分主要明确了两大问题,一是总则,即通过成员应遵守TRPS协议义务的性质以及义务的范围来明确协议的基本要求。二是明确遵守 TRIPS协议的基本原则。
    关于成员义务的性质, TRIPS协议第1条1款规定:“成员均应使本协议的规定生效。成员可在其域内法中,规定宽于本协议要求的保护,只要其不违反本协议,但成员亦无义务非做这类规定不可成员有自由确定其域内法律制度及实践实施本协议的恰当方式。”作为WTO成员,最根本的义务就是使TRPS协议的规定在本国生效。但考虑到WO成员的多样性,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成员在知识产权立法和保护的形式、标准、具体规定有较大差异;现行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也并不是所有国家都参加,WTO不可能制定在知识产权方面统一的法律和规范,也不可能使每个WTO成员的知识产权法律完全一样。所以, TRIPS协议的性质在于为WT成员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最低标准、起码要求。正因为如此,WTO并不禁止,也不要求其成员实行TRPS协议要求更高标准、更为广泛的保护,选择权掌握在每一成员自己手中。
    在如何实施TRPS协议所规定的具体事项方面,WTO允许各成员有权依其本国的法律制度及惯例自由决定采取适当的方法,而不统一规定实施的具体模式。也就是说,各国可以选择国家立法机构立法,也可选择通过制订行政条例来实施TRPS协议。任何成员不能指责另一成员必须按某一形式实施知识产权的保护,只要该成员的这类保护措施不违反TRPS协议的有关规定。但是, TRIPS协议仍规定这种知识产权“保护”应当包括知识产权的效力、获得、范围、维持及实施等诸事项”的同时,也包括“本协定特别提及的影响知识产权使用的诸事项”。
    关于成员义务的范围,亦即成员应提供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的范围,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知识产权的范围。 TRIPS协议第1条第2款规定“知识产权”的范围具体指:版权及邻接权;商标权;地理标志权;工业品外观设计权;专利权;集成电路的布图(拓扑图)设计权;未披露信息的保护权。“知识产权”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知识产权中的科学发现权、与民间文学有关的权利等等,一般与贸易关系不大,所以 TRIPS协议并未涉及;狭义知识产权中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这一部分,该协议中也未加以规范。可见,TRIPS协议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既非人们通常理解的狭义知识产权,也非“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所定义的广义知识产权。协议中的知识产权自有它特定的范围。
    第二,“成员”的范围。关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Member)问题,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以前,关贸总协定在称该协定的参加者时,一律使用“缔约方”( Contracting Party),而避免使用“国家”( Country或Sate)。
    但是,在乌拉圭回合的最后文件中将过去关贸总协定使用的缔约方”改为“成员”。“成员”既可以是主权国家,又可以是单独关税区政府,即世界贸易组织继承了过去关贸组织的成员。为什么不用“缔约方”而用“成员”,主要原因在于世界贸易组织与关贸总协定是有重大区别的一个正式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国际组织,不仅仅是一个国际协议。
    第三,“国民”的范围。 TRIPS协议还专门对给以知识产权保护的“国民”( Nationals)的特指含义加以注释。该注释指出本协议中所指给以知识产权保护的“国民”一词,在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是一个独立关税区的情况下,应该被认为是指在那里有住所或有实际工业或商业营业所的自然人或法人。在这一规定和注释中,有两个问题需要特别注意:一是“保护”。这里的知识产权“保护”含义较广,包括对知识产权的利用产生影响的各项事宜,以及涉及知识产权之效力、获得、范围、维护及行使的诸项事宜。二是“国民”与 TRIPS协议涉及的WPO四个公约的关系。对于这些公约成员的各WTO成员来说,这里所指的“国民”理应包括这些公约所规定的“自然人或法人”,也即符合四个公约所列明的保护标准项下的自然人或法人,以及WTo成员的国民,都应该享受TRPS协议的国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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