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显著性的法律基础
显著性是商标法的核心概念,类似于专利权所要求的新颖性和版权所要求的独创性。 TRIPS协议第15条第1款即以显著性为本质界定商标。所谓商标的显著性,亦称作商标的区别性或识别性,简单地说,就是能够起到区别作用的本质特性。商标的显著性是商标权的灵魂,它不仅直接决定商标是否能够注册,而且还决定了商标权利范围的大小。正因为显著性作为商标是否能够注册的关键,在各国商标法中都得到了普遍的承认。我国《商标法》不仅从商标的定性(第8条)暗示了显著性的要求,而且以明示的、直接的表述,从正反两个方面规定了商标的显著性要求,即第9条正面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第11条从反面规定“下列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2)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3)缺乏显著特征的。
显著性是商标法对商标创造性的要求。整个知识产权法律所保护的智力成果都必须具有创造性,没有创造性的成果,应当处于公共领域,任何人均可使用。商标的显著性犹如专利法要求专利之新颖性,版权法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知名商业标识的特有性,商业秘密保护法律所要求的非公众周知性一样,是对相对应的知识产权的创造性所要求的特有的表现形式。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或商业标志,属于通用的识别性标志,人人均可使用,不允许特定的主体进行垄断,这就是商标法要求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的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