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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商标法反淡化规定
    1996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19条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该条规定是从在后商标所标示的商品不应当使消费者产生与驰名商标注册人的错误联系的角度来保护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的。它毕竟已不完全是从禁止混淆的角度来维护商标权人的利益,已经对传统混淆理论所支撑的商标权利范围有很大的超越,但又并未直接进入反淡化的领域。《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知名度较高且显著性较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从而不公平地利用或者损害该商标显著性或者声誉的行为,可以按《商标法》第38条第4项的规定处理,但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违法案件监控规定》执行。”该条规定可以说是新《商标法》出台之前,以及目前实际商标执法中反淡化的最有力的依据,而且为淡化理论在我国的深入提供了相当的支持空间,甚至有些学者认为这就是“纯粹的反淡化规定”。
    2001年新《商标法》出台之后,进一步提供反淡化的理论支持,集中体现在新《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有关规定的第13条。
    该条将驰名商标的保护进行了一定区分,第一款将驰名商标保护扩大到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但保护水平有一定限制。即强调同业竞争关系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之间的经营者,以混淆理论作为传统的驰名商标保护的基础。此项规定同过去的旧商标法以及《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作比较,一个重大的理论变化是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该规定实际上在我国已经承认通过使用而驰名产生商标权。
    第二款强调了我国非同业竞争者之间也不得搭驰名商标注册人之便车。与第一款相比,该款的规定实际上在表明我国接受了反淡化商标保护的淡化理论。因为该款与前一款明确的混淆理论为基础的商标保护作为对应,更强调了“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有可能受损害”的保护,这里的“可能受损害”的范围必然包括了免受淡化而提供保护的立法思路。作为法律层面上来讲,我国反淡化立法保护驰名商标的程度已经不再是过去只能按规章来处理了,已经具备了狭义上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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