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原则的含义
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原则(也称为权利用尽原则)是指,旦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基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出售,即首次销售之后,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就被视为用尽。用尽原则强调的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是否能够基于其权利,控制那些由其或者经其同意投放市场的产品的流通。但是,权利用尽并不是知识产权的全部用尽,只是特定知识产权部分内容的用尽,即销售权在首次销售之后的用尽。更确切地说,就是在首次销售之后,对受保护的产品通过知识产权进行控制的权利用尽了。就商标而言,该原则体现为,商标权人或者被许可人的产品投放市场之后,就不能再继续控制该产品的使用和销售。
在国际贸易中,权利用尽原则分为国内的、国际的和地区性的三种类型。该原则所要回答的问题是,在A国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产品首次销售后,在A国以外的所有其他国家权利人是否再享有销售专有权,还是权利人丧失(用尽)这些权利,答案取决于是否适用用尽原则以及适用何种范围的用尽原则。以商标为例,商标的平行进口从知识产权法理上而论归属权利限制范畴。经商标权人许可而将带有其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后,任何转售均不再构成侵犯商标权。然而,经商标权人许可在A国出售的商品,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却被转售到B国,如果商标权人在B国也取得了同样的商标注册,该商品在B国带有同样的商标出现在市场上,此时,向B国转售之人是否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对此可以按照权利用尽原则的不同情况进行分析。如果是适用国内用尽原则,在A国销售的产品,可以继续在B国行使知识产权,也只有在B国的国内市场上销售时,才有可能阻止平行进口。如果适用的是国际权利用尽原则,不管首次销售是在国内还是国外,都没有区别,两者是一视同仁,无论在何处发生首次销售,权利人都不能依据知识产权阻止平行进口。如果是地区性权利用尽,就不能在全球适用,而是基于条约或者多边协议,其地域范围仅限于缔约方,介于全球适用和国内适用之间。
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原则最早适用于国内市场。而在欧盟,该原则扩展到整个共同体,其目的是为了避免因各个成员国的进口限制或分割共同体市场。在欧共体,该原则已适用于不同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权。欧共体各国已都在国际贸易中适用该原则,这意味着,不论出口国是谁,知识产权权利人均无权阻止在该国经其同意投放到市场上的产品的平行进口。欧共体认为,仅仅将平行进口在国内范围进行适用,就具有贸易保护主义危险,其结果会导致来自国外的竞争,从而达到贸易限制的目的。因此产品通过在来源国首次销售而获得了报偿,就没必要再通过禁止平行进口来保护其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