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利穷竭与国际用尽
就商标权利国际用尽而言,问题则有所不同。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商标权具有地域属性,即商标权依不同国家的法律产生并相互独立。在一国获得商标权并不能自动在他国获得商标权,同样地,商标权在一国用尽并不意味商标权在另一国也当然用尽。如果不是建立统一内部市场这一压倒一切的需要,欧共体显然也不可能成功地迫使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在共同体用尽因而超出共同体范围的权利用尽已被欧共体法院明确予以否定。
事实上,虽然一些跨国公司在全球使用统一的商标,但由于各国的发展水平、管理水平及消费水平都有所不同,产品的质量显然参差不齐。但一般来说,只要同一商品在质量相对稳定的情况下,不会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可一且承认商标权利国际用尽,各国的国门大开,质次价廉的商品肯定会流向质优价高的国家。这些国家的消费者虽然不会对产品发生混淆,但仍然期望同商标所代表的商品质量是同等的。然而,全球还远不是一个统的市场,商品的质量并不能保证,因此不可避免地会给消费者造成质量上的混淆。
同时,现代方式的发展还产生了一个新的问题,即尽管同商标的商品在各国的品质差别不大,但商标所有人或其独占被许可人在各国的经营方式及广告投入却可能出入很大,同一商标在各国的声誉也因此会有很大差别。如果同意平行进口,无疑是允许平行进口商在不用花广告费,无偿利用商标所有人或其独占被许可人在该国的推广努力和由此创造的特殊声誉。所以,欧共体法院之所以一再提到商标的声誉不得因为重新包装、重新贴附和广告方式受到损害,正是因为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商标的功能已开始出现从单纯标指产品来源向展现用户身分价值转变,对商标的保护也要相应地在防止产源混淆的基础上提到避免声誉淡化的新水平上。
商标平行进口中的知识产权权利穷竭理论上的对立,分别被学术界用来支持和反对平行进口,即权利穷竭的地域性(国内用尽)原则是反对平行进口的理论支柱;权利穷竭的普遍性(国际用尽)原则是支持平行进口的理论基础。但两者落脚点仍在于商标平行进口是否构成侵犯商标权。虽然后者通过国际用尽支持平行进口,但也承认构成侵权的可能性,只是坚持侵权发生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而已。在商标平行进口情况下,权利人在甲国法律关系范围内权利的耗尽,虽然在世界范围内权利穷竭,但这并不直接导致权利人在乙国法律关系范围内权利的消灭,毕竟它们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客体,而不是“二合一”的客体。权利人在甲国法律关系范围内的客体仅在甲国存在而在乙国不存在,权利人在乙国法律关系范围内的客体仅在乙国存在而在甲国不存在。
权利穷竭理论的复杂性无论如何研究,均应尊重国际惯例的发展趋势和我国知识产权发展的需要。在国际公约尚未就商标权利用尽问题达成协议以及我国与有关国家尚无对等互惠的安排前,对商标权利的限制,完全可以比照欧共体及其成员国的做法,坚持平行进口当中商标权国内用尽原则,对国际用尽持暂不承认平行进囗但可根据个案灵活适用的谨慎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