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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著作权中传播作品的权利
    传播作品的权利,是指著作权人通过一定的途径、手段或方法将其创作的作品传播给社会公众的权利。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传播手段、技术、方式方法的不断发展,传播作品的权利的内容不断发展、充实。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依法享有的传播作品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九项:
    ①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予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发行权与复制权密切相关,虽然发行权与复制权是两项独立的权利,但是两种权利常常是结合在起行使的,例如作者许可他人出版其作品,实际上是将复制权和发行权一并授予了出版社。发行权受到权利耗尽原则(又称为“首次销售原则”)的限制,即权利人售出或者经其许可售出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之后,他便失去了对这些原件或复制件的支配权,他人可以自由地进行再次销售。
    ②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只对影视作品和计算机软件享有该权利。不仅如此,有关软件还必须是出租的主要标的,否则也不产生出租权。例如出租一台带有驱动软件的洗衣机,由于软件在整部机器中处于次要地位,因而该出租行为不涉及软件的出租权。未经许可出租文字作品、美术作品不构成侵权。需要注意的是,所有国际条约均将出租权定义为控制以有偿临时转移作品有形载体占有的行为,不转移有形载体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出租。我国《著作权法》将出租权明确规定为电影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计算机软件的作者的权利,以及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的权利。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可将出租权作如下概括:
    a.著作权人有权出租其作品复制件。
    b.著作权人有权许可他人出租其作品复制件,非经著作权人同意,任何人不得出租其作品复制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c.著作权人有权从出租其复制件的人那里获得一定报酬。
    ③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展览权主要适用于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由于这类作品的特殊性,展览权的行使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a.个人肖像权问题。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在美术、摄影作品中被画、被摄的人能否主张肖像权,即此类作品的作者行使展览权时是否构成侵犯肖像权,这在著作杈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在两种权利可能发生冲突时,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由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与被反映的对象事先约定。在无约定的情况下,著作权人能否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行使展览权,被反映对象是否可以依据民法主张肖像权,颇有争议。
    b.美术作品原件展览权问题。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④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表演作品的的权利。表演权包含两层含义,即现场公开表演和机械表演。
    a.现场公开表演指以声音、表情、动作等表现手法再现作品,例如演奏乐曲、上演剧本朗诵诗词等。
    b.机械表演是指借助技术设备以公开播送、放映录音或音像制品等形式公开表演表演权意味着著作权人有权许可或禁止表演者表演其未发表的作品,以及因作品被表演而获得报酬。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表演权并未限定具体的适用范围,可以说是较为宽泛的,适用于音乐、戏剧、文学等作品,但不适用于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因为电影作品的放映属于放映权。此外还应该注意不要把表演权和表演者权相混淆。表演权是著作权人就其作品所享有的权利;表演者权是表演者就其表演形象、表演活动所享有的权利。前者是一项著作财产权,而后者属于邻接权。
    ⑤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作品的权利。在放映权的适用范围上,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与德国的规定较为一致。德国著作权法中规定:“放映权指通过技术设备使公众感知到美术著作摄影著作、电影著作或科学技术种类的各种表现形式的权利。放映权不包括使公众感知到电台播放的这类著作的权利。”但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规定的放映权在字面上仅适用于电影类作品。
    ⑥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规定与《伯尔尼公约》一致。公约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授权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授权由原广播组织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授权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
    据此可知广播权有三层含义:第一层,即“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必须是以“无线方式”:第二层,通过“有线方式”,如通过有线广播、有线电视传播或者转播无线电台、电视台“广播的作品”,而不是直接以有线的方式传播作品:第三层,通过扩音器等工具传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的作品”,也不是直接以扩音器等工具传播作品。可以看出播权指以无线的方式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及通过其他有线方式传播广播的作品,作者直接以有线的方式传播作品,并不包括在广播权之中。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直接的有线传播行为开始增多。通过有线方式公开广播作品的行为与通过无线信号公开广播作品的行为除了在受众人数上有所差别之外,在将作品向公众传播上并没有本质差别,因此这种有线传播行为理应受到广播权的控制。
    ⑦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技术较之于以往的传播方式,信息网络传播具有即时性、交互性、个人化、全球化等特征,学术上和立法中存在诸多不同的认识。有学者提出,理解信息网络传播权首先要界定什么是受“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必须符合两个要件:首先,应有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行为,这里的提供是指公众获得作品的可能性不以实际将作品发送至公众之手为要件;其次,行为的后果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换言之,这种行为必须是“交互式”传播,使公众能够按需点播作品,这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本质特征。因此,通过信息网络以“交互式”手段公开传播作品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不但是作品作者的一项权利,表演者、音像制作者也享有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自己的表演或者制作的音像制品的权利。
    ⑧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自行摄制,也可以授权他人进行摄制。由于摄制作品需要大量的物质技术条件而这些条件个人是难以满足的,因此实践中一般表现为摄制许可权,若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则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利。对于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其他权利由制片人享有。需要注意的是,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摄制,必须是将作品以摄制的方式首次固定在载体上,如果仅是机械地将表演或景物录制下来,则不涉及摄制权。
    ⑨汇编权。即指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汇编并不改变作品本身,只是为一定目的将作品汇集。汇集成“新作品”的含义是:在选择或编排上体现独创性,在整体上成为新作品。所编原作可能是在汇编作品中才第一次发表的,也可能在汇编作品之前己经发表过。作品集、报纸、期刊等都属于汇编而成的作品在这里要注意区分汇编权和汇编作品的著作权。汇编作品可以是通过行使汇编权而形成的汇编作品,也可以不是行使汇编权的结果。因为有些汇编作品是由一些不享有版权的作品或材料组成的,如法律法规汇编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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