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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品通用名称是指已为行业内所普遍使用的,并为社会所一般熟知的商品名称,不得以其作为商标使用,例如“咖啡”牌咖啡,“矿泉水”牌矿泉水等。商品的通用名称也包括在本国现代语言中或在善意和公认的商务实践中已成为惯例而使用的商品的别称、简称、雅称、俗称,不得以其作为商标使用,如“铁牛”牌拖拉机等。商品的通用图形是指商品外形构成的公用图案,不得以其作为商标使用,如将鞋的图案用于鞋的商标等。商品的通用型号,不得以其作为商标使用,如奥迪“A6”等。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为某特定行业共同使用,缺乏显著性,不能作为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同一商品的专用标志,且如果允许某一生产经营者作为商标加以注册,对行业内其他生产经营者亦属不公平,因而商品通用名称或图形不能申请商标注册。但仅作为商标使用则不在法律禁止的范围之内。
    (2)仅仅直接表示本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直接表示商品内在特点的文字或图形,如“华丽”牌服装、“羊绒”牌毛衣、“洗得净”牌洗衣粉等,毫无显著性可言,不能有效地识别商品的出处,而且如果准许人作为注册商标使用,亦有违公平竞争之原则,因此予以禁用。商标的文字、图形虽然不允许直接描述商品特点,不允许把共性当成个性,但是可以通过借喻、隐喻、象征手法反映商品特点,传达商品信息。因此,我国《商标法》规定此类标志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3)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显著性是注册商标的核心内容,具有识别不同生产者、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功能。缺乏显著性的商标不具有识别性,因此不能成为注册商标。但应注意,根据《商标法》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具体有以下三种情况:
    ①表示商品的原料、质量、数量等特点的,如“两面针”牙膏、“五粮液”酒、“永久”自行车等。
    ②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相同或近似的,如“竹叶青”酒、“商务通”掌上手写电脑等
    ③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如“青岛”啤酒、“泸州”老窖、“北京牌”电视机、“上海牌”手表等。
    (4)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我国《商标去》的规定,三维标志可以注册为商标。三维标志也称三维商标或立体商标,是指利用透视原理制作的物体的图形,它通常由产品的形状、包装物、文字等构成,如带棱的可口可乐玻璃瓶的瓶型,派克笔笔夹的形状:也可由提供服务的场所的场景构成,如酒店建筑物的外形,商店门面的装饰,或店内柜台、货架装饰等构成。从视觉的角度来看,立体商标比平面商标更直观,但是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与平面商标一样,也要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不具有显著特点的,不得注册为商标。我国对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规定了三项限制条件:
    ①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是指能够使商品在功能上比其他同种商品更具有优越性的该商品的外形。如食品中的元宵、麻花等,如果允许将元宵、麻花的形状注册为元宵、麻花的商标,并独占使用,等于剥夺了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元宵、麻花的权利,是不公平的。
    ②为获得技术效果而具有的商品形状,是指能够使商品在使用时可以得到某种效果的图形,利用该图形产生的这种效果是其他同种商品所不具有的。如电动剃须刀刀片的形状,是为达到一定的技术效果设计的,而不是为了与其他剃须刀相区别,因此不具有商标的功能。如果允许将这种刀片的形状注册为剃须刀的商标,并独占使用,将有碍此项技术的推广与应用。
    ③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是指如果从美学角度考虑,有可能影响或刺激消费者消费需求的该商品形状。如钻石特有的切割面造型,是钻石具有实质性价值必需有的形状,这个事实对任何钻石生产经营者来讲都是不可改变的。如果允许将钻石特有的切割面造型注册为钻石的商标,并独占使用,对其他钻石生产经营者是不公平的。三维商标能否注册,除了要考虑其是否具备显著性以外,还要综合考虑维护公平竞争,推动技术进步和促进商标事业的发展等各项因素。
    应当说明的是,上述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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