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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侵权损害法定赔偿
    商标侵权损害法定赔偿商标侵权损害赔偿TRIPS协议第45条的精神是过错责任原则和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的二元归责方式。在讨论法定赔偿制度之前,我们必须把握TRIPS协议第4条第2款允许成员在一定条件下,司法机关对无过错(不知或没有充分理由应知)的行为人可以责令返还不当得利;允许成员在一定条件下,国家立法可以对不知、也不应知的行为人作出一定数额的预定赔偿即法定赔偿的规定;允许成员在一定条件下,法官只要查明行为人确实实施了侵权行为,即可以判令其承担法定赔偿责任,而不必考查不法行为对侵权已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但是,这并不由于该款规定“不知或没有充分理由应知”的主观状态,而误解承担返还不当得利和法定赔偿责任就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为,返还不当得利可能超出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范围。不当得利的原因多种多样,权利人主观上不一定有过错,但行为人的得利是无法律根据的所得,应当返还给权利人。也就是说,不当得利的性质有可能不是侵权或者不一定是侵权,超出侵权损害赔偿之范围。而支付法定赔偿额,亦即承担法定赔偿的责任,是指由法律明文规定不法侵害造成损害,应赔偿的具体数额(或数额幅度)。也就是说,它是在由归责原则已经确定损害赔偿的前提下,由于难于查清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营利数额时,按照法律预先规定的一个赔偿数额(或幅度)进行赔偿。
    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的规定,在知识产权执法体系当中,是一个高标准要求,并未要求成员提供的执法水平必须达到这一水准。但我国新修改的《商标法》为了实现与国际知识产权发展的趋势保持一致,同时在我国多年来知识产权执法中,从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要求出发,从司法审判实践中积累起来的经验和在学术上不断争鸣取得共识的基础上,确立了法定赔偿这一全新的制度。新《商标法》第56条第2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结合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第48条第2款和《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可以认为我国已经全面确立了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法定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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