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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RIPS规定的商标异议程序
    依照我国新《商标法》,异议程序仍然保留。设立异议程序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将商标审查工作置于公众监管之下,发现问题可以及时纠正。其作用在于:
    1.保护商标在先注册人的利益。新《商标法》第28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但是,商标局在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审查时可能没有驳回本来应予驳回的商标并予以公告,因此通过异议程序可以保护在先注册人的利益,维护其商标专用权。
    2.保护在先申请权。新修改的《商标法》第29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当商标局将与他人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近似的商标予以公告时,先申请人对这种商标提出异议,可以保护商标先申请人的在先申请权。在商标的国际注册申请案当中,优先权与第一次申请注册的申请日有特殊关系,也会影响在先申请权的保护。
    3.保护在先使用人的商标权。新修改的《商标法》第11条要求: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缺乏显著特征标志的,原则上不得注册。但是,这些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在先使用的商标,如果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该商标应当归属先使用人,而不是先注册人。
    4.保护公众的利益。当初步审定的商标缺乏显著特征,或者违反了禁用条款,对此商标提出异议,可以协助商标局避免核准不符合条件的商标申请注册。
    目前,商标注册须经异议程序方能注册的做法,已为许多国家所采用。商标异议作为未雨绸缪的制度,可以保持已注册商标的稳定性。
    根据商标法第33条的规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査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对评审委员会复议裁定不服,还可以向法院起诉,这与驳回申请的司法终审原理一样,不再赘述。但是,应当注意的是,除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外,还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是因为,商标复审程序是有当事人参加的程序,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必须充分研究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意见,这对于客观、公正、准确地进行复审并作出裁定来说,十分重要,不仅在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程序中应当如此,在向法院起诉和上诉的过程中也应当如此人民法院无论作出维持还是撒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异议复审裁定的判决,都直接影响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商标异议复审一般都涉及到具体的事实和证据,只有双方当事人才最为清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不可能取代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作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7条规定:“因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如果法院不允许商标异议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将影响当事人在法庭陈述意见和上诉的合法权利。在这样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处于两难境地:如果对诉讼采取一种较为消极的态度,则有可能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反之,则实际上成为对方当事人的代言人,有悖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为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和公众利益应当不偏不倚、依法行政的初衷。在司法诉讼中,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这样可以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对完善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的司法审判工作,确保对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均具有重要意义。
    新修改的《商标法》第34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做出的裁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生效。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需要说明的有两点:一是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审或者起诉,应当视为对裁定无意见或者放弃法律所赋予的上诉救济途径。二是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日期,自初审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这样就与《商标法》第37条关于注册商标有效期限的起算日期相统一,不至于使这些注册商标权因被人提出过异议而在专用权有效期限的起算日期方面受到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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