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商标案例所暴露出来的问题
1.地理标志和普通商标之间的定位有待明确
我国存在大量的将地理标志注册为普通商标的例子,迄今为止在国家商标局可查询到的用“西湖”名称注册的商标数量达到了249个,“西湖”商标被注册到了电机、运输行业、饮料行业等方方面面,而且其中不乏并非来自浙江的啤酒厂家、豆奶厂家等。通过下页图示可以发现他们商标里面用到的西湖的特有景观三潭印月,这些标示无疑给消费者强烈的暗示,即这种啤酒与杭州西湖有密切联系。但通过查询,这些厂家不是远在东北就是在广东。这种有意混淆商品来源地的情况,不仅误导消费,而且还会导致对“西湖”原产地地理标志的淡化。
我国禁止将地名作为商标始于1983年,之前由于各方面原因出现了大量的地名商标如北京牌电视机、青岛啤酒等。如今按照我国《商标法》第10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杭州市西湖区作为区级行政单位,是不得作为商标的1989年仍有西湖作为饮料被注册为商标,从长远来看这种情形显然是不利于地理标志的保护的,于此,一方面要加强执法者自身学习,防止地理标志滥用;另一方面在立法上要明确禁止地理名称被注册在非原产地的商品上。
2.商标与地理标志之间的冲突依然有待明确
在我国,商标和地理标志是分属两个不同的行政机构主管的,这也引发了两者效力范围的问题,两个执法部门往往依据各自职责执法。根据前文所述,普通商标是具有独占性、专有性的,任何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使用该商标的行为都属于侵权。但同时根据产品的属性来看,来自原产地的产品是否真的侵犯了知识产权呢?我们不妨从金华火腿案窥探一二。
金华火腿是浙江金华的传统名特产品。1979年浦江县食品公司申请“金华火腿”商标注册,1981年获准注册。1982年浙江省食品公司利用计划经济时期的“三统一”体制,以行政手段将此商标无偿转移过去。为追求经济效益,省食品公司不断扩大“金华火腿”商标的许可使用范围,致使金华火腿的产区目前遍及浙江六个地级市的22个县市。而金华市20多家正宗金华火腿生产厂家不愿向省食品公司交纳商标使用许可费,各自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宗泽”“金字”“雪舫蒋”等商标,省食品公司将这些正宗的金华火腿斥为“假冒”产品、“侵权”产品。金华市在要求省食品公司撤销“金华火腿”商标无果的情况下,于2000年10月根据《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申报“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保护。2002年8月,国家质监局批准在金华、衢州两市对“金华火腿”实施原产地域保护。这样就形成了“金华火腿”注册商标权与原产地名称权两种权利并存冲突的现象。
2003年,金华火腿的商标持有人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状告金华市的火腿生产企业涉嫌经销假冒金华火腿,要求杭州、宁波、苏州、上海等地的工商部门对其进行查封。
从这个案子中我们可以看到普通商标与地理标志之间的冲突。法院最终判决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败诉,法院认为被告使用该名称符合原产地名称保护规定,被告方可以继续使用“金华火腿”作为原产地名称,但这一判决并没有在法理上说清两者之间的关系究竟孰先孰后。
要说明这个问题,我们不妨从世界各国目前对于这两者关系的处理态度来进行分析,主要包括了以下三种:
第一,主张谁先注册,就保护谁。这种观点主要存在于地理标志不丰富的新世界”国家里,尤以美国为代表。这些国家大多建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来保护地理标志。而对于商标,大多数国家都采用的是先申请原则,即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相似商标申请注册的,给予最先申请人注册的原则。商标法只保护已注册的商标,在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上同样适用先注册先保护原则,也就是把这两种标志看作同等的地位,在先权利人能以此获得保护。
这种模式方便了注册和查询,这也是将知识产权视为私权的逻辑结果,私权的保护本该遵循先到先得的原则,商标作为私人财产也理应受到这般保护。但另一方面,它却忽视了地理标志的特征,将两者同质化,所以可能会侵害到一个地区的集体利益,或者说这种行为可能会造成对一个地区的集体商誉的窃取。
第二,地理标志绝对优先,甚至能消灭已存在的商标。主张这种观点的国家,主要是拥有大量地理标志资源的欧洲国家,通过这种模式,他们寄希望基于地理标志较高的保护力度,排斥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这一观点已经落实在了 TRIPS协议第23条第2款里,对于包含虚假的葡萄酒或烈酒地理标志的商标,协定要求每个成员国应对另一成员国(在立法允许的情况下)或应利益方的要求,驳回注册或宣布注册无效。这里规定的地理标志消灭注册商标是TRIS协议给予葡萄酒、烈酒的额外保护,欧盟也一直在试图将这一规则推广到所有产品的范围中去。
欧盟国家一向重视地理标志的地位,一些国家甚至配套专门立法、设置专门机构来保护它。对于地理标志,他们认为其所具有的集体性、共有性并非商标保护所能周全的,而且地理标志所代表的商誉更是一个地区人们的智慧凝结成的成果,不适合将其划入私产,归属某一个人所有。所以,将地理标志视为国家遗产的国家显然会倾向于以地理标志排斥注册商标的观点。
第三,两者共存。在这种模式下,地理标志与商标分属不同的保护系统内,在这两者之间不存在谁排斥谁的冲突,两个系统分别按照各自规则对地理标志或商标进行保护。一方面,这也反映了 TRIPS协议的要求,其第24条第4款规定,成员国没有义务禁止其任何国民或居民在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 TRIPS协议签署以前已善意持续使用另一成员国地理标志的行为。这也就是说, TRIPS协议本身是允许商标与地理标志在一个产品上共存的。而另一方面,这种共存模式能够更加直接地供生产经营者选择对接外国法律,为本国产品在国外的保护提供便利。因为从前文可以看出,有些国家选择对地理标志高保护力度,有些国家主张使用商标法来保护地理标志。共享模式使生产经营者跨地区维权的时候,可以保证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维权成本的最低化、效率的最高化。
但是也应该看到,多种类似标志集于一个产品,可能会导致消费者无法有效辨别多种标志所表示的内涵,为其混淆埋下了伏笔。同时,多种执法队伍之间的冲突如何调和也是一个问题,多途径就必须依赖不同的执法机构,难以在执法上平衡其关系,也是这一模式为人诟病的地方。
以上三种模式各有优缺点,我国目前采取了两者共存的形式,即多部门、多途径执法的保护模式,这不可避免会带来多部门之间的执法冲突、管辖冲突,或者在侵权认识上产生的冲突。以号称“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中原第一案”的香油案为例,驻马店正道牌小磨香油早在2004年就已经通过了国家质检总局原产地理标志专家组综合审査,申请使用了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按照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进行生产,并在产品包装上印刷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均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而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华分局认为驻马店正道油业在其生产销售的正道牌小磨香油产品标签上标示有“正宗驻马店小磨香油认证”的字样,属虚假宣传,违犯了有关法律。该案就明显表现出了各个部门之间的衔接仍然不够顺畅,地理标志的认识和运用在各部门之间存在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