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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欧盟对葡萄酒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
    1.《关于葡萄酒共同市场组织的欧洲理事会第1493/1999号条例》葡萄酒酿造是欧盟许多地区的基本农业产业,根据欧共体的共同农业政策,在欧盟逐步建立了一个葡萄酒共同市场组织。1999年欧洲理事会颁布了《1999年5月17日关于葡萄酒共同市场组织的欧洲理事会第1493/1999号条例》,鲜葡萄酒、非食用的鲜葡萄、葡萄酒醋、劣等酒、葡萄酒糟和葡萄榨渣等。条例第5编第2章以及附件Ⅳ和Ⅶ对某些葡萄产品的描述、名称和表达做了规定,同时也规定了对某些标记、用语和表达的保护。
    条例第48条规定,凡是条例所规定的产品描述和表达,以及产品的广告在以下几个方面都必须真实正确,不得引人混淆或者具有误导性:
    产品的名称、描述、表达、用语、标记,即使使用了翻译的形式,标明了产品的真实来源,也不能有‘类’‘型’‘式’‘仿’‘牌’或其他类似的表示;
    产品的特征,特别是性质、成分、酒精度、颜色、原产地、质量、葡萄品种、酿酒年份以及容器的标称容量;
    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特别是灌装的自然人、法人或团体的身份。
    上述规定是对葡萄产品标记、名称、描述、表达的一般性规定,同样也适用于对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
    条例还严格区分了优质葡萄酒和佐餐葡萄酒之地理标志商标的使用规则。
    就优质葡萄酒而言,如果一成员国以一个特定地区的名称标示一种产于特定区域的优质葡萄酒,或者在适当情况下,以其来标示一种被用来加工成这种优质葡萄酒的葡萄酒原料,那么该名称就不能被用来标示非产于该地区的葡萄酒产品,也不能用在按照共同体或国内规则未以该名称标示的产品上。
    除优质葡萄酒之外的其他葡萄酒是佐餐葡萄酒,对于用产自不同葡萄种植区的葡萄酒勾兑的佐餐葡萄酒,只有在产自某一葡萄种植区葡萄酒的比例至少达到85%的情况下,该佐餐葡萄酒才能使用该葡萄种植区的地理标志商标。在葡萄酒完全用某一特定品种的葡萄制成,且完全来源于某一区域的情况下,成员国可以用该地区的地理标志商标标示佐餐葡萄酒。
    2.第1493/1999号条例之实施条例—《欧洲委员会第753/2002号条例》
    为了实施第1493/2002号条例第5编第2章及“其附件Ⅳ和Ⅶ的”规定2002年欧洲委员会通过了一部新的葡萄酒标签条例—一第753/2002号条例。该条例的规定涉及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在标签上标明的强制性事项,这些项目包括销售标记、容量、酒精度、批号、灌装者、或发货者或进口者的名称
    (2)受规制的事项,例如产品的类型和特定的颜色、酿酒年份、葡萄品种、奖励和奖章、生产方式、传统表达、葡萄园的名称和灌装地点
    (3)任意的事项,即除了上述事项以外的只要不会误导消费者均可标注在标签上
    值得注意的是条例关于“传统用语”保护的规定。所谓的传统用语包括以下几类
    (1)在使用地理标志商标标示供人消费的发酵葡萄汁和过熟葡萄酒的情况下,其销售标记中所使用的传统特定用语
    (2)在优质葡萄酒上所使用的传统特定用语;
    (3)在使用地理标志商标标示利口酒和半发泡葡萄酒的情况下,其销售标记中所使用的传统特定用语
    (4)某一成员国国内法所规定的、生产商在传统上标注在优质葡萄酒上的附加标记,以标示葡萄酒的生产或陈放的方法、质量、颜色、场所类别以及与该葡萄酒历史有关的特定事件。
    在(1)(3)的情况下,如果传统特定用语包括了产品销售标记的全部内容(包括地理单元的名称),就毋需再重复标明产品的销售标记。
    传统用语实际上也包括了地理标志商标。传统用语受到条例的严格保护,以防止:
    (a)任何滥用、模仿或暗示性的使用,即使该受保护的用语伴有‘类型’‘式’“仿’‘牌’或其他类似的表达;
    (b)在内外包装、广告材料或任何相关资料上就葡萄酒的性质、基本品质作任何其他未经认可的、虚假或误导性的标记
    (c)任何其他可能误导公众的使用,特别是使人认为该葡萄酒符合受保护之传统用语的使用。
    第753/2002号条例也对在欧盟境内销售的第三国的葡萄酒做了规定。对于来自第三国的葡萄酒,第753/2002号条例给予了国民待遇,因此带有地理标志商标的第三国葡萄酒受到与欧盟葡萄酒同样的待遇。就地理标志商标的使用而言,条例也确保遵守 TRIPS协议的义务,凡是符合 TRIPS定义的地理标志商标,WT0成员均可以使用。在遵守协议义务的前提下,也可以使用同名的地理标志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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