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淆理论在我国商标权利范围界定中的地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权可通过两种途径获得:一是因注册获得,二是因驰名获得。因此,我国商标权的权利范围涉及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和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权利范围。在商标权利范围的界定中,包含着丰富竞争政策内涵的商标法传统理论——混淆理论既是我国商标权利范围界定与权利行使的核心理论,也是引领商标权利范围延展的基础理论。
混淆理论是我国注册商标权利范围界定的核心理论。《商标法》涉及注册商标权利范围的有三个条文,即《商标法》第51条、第52条和第13条。《商标法》第51条、第52条对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从专用权与禁用权两个方面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商标法》第13条第2款对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作出了规定。《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商标法》的这两条规定中并未体现混淆的概念。但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公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条结合混淆理论对《商标法》第5条所称的“商标相同”、“商标近似”以及“类似商品”、“类似服务”进行了明确的解释。根据该解释,“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上述规定对注册驰名商标作出了比一般注册商标更宽泛的保护,即跨类保护,但条件是行为人对该驰名商标的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对于这一损害后果之理解,在学界存在分歧。有学者将《商标法》第13条第2款之规定视为我国已采用濙化理论的法律依据。对此,根据我国向 Trips理事会审查实施立法时所作的解释,误导公众是指并不必然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产生误解,还可以是误导认为特定商品、服务的特定提供者或者供应者与驰名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特定关系。因此,结合《商标法》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1条之规定以及相关部门的解释,应当认为我国商标权利范围界定仍然建立在混淆理论基础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