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限制的途径
为防止商标权人对商标权的滥用和商标权的不适当扩张,对商标权的限制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从商标法制度本身进行限制,即从商标法本身对商标权权利内容进行明确规定的同时,亦对商标权的限制进行规定,这些规定即构成商标权限制制度。二是从商标法制度外部进行限制,即通过民法、竞争法对滥用商标权而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限制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进行规制。
商标法制度本身的限制是指商标法从促进和维护公平有效市场竞争的社会利益出发,在对商标权人赋权的同时直接从时间、地域、权能、权利范围等方面对商标权加以限制。这种限制以商标权人作为的法定义务和不作为的法定义务两种形式体现。作为的法定义务,如《商标法》第44条规定商标权人有使用和正确使用商标的义务,不作为的义务表现为商标权人对他人正当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有容忍的义务。通过权利限制制度来抑制知识产权的不适当扩张以损害公共利益是知识产权立法的惯用技巧。然而,与各国的著作权法与专利法中较为完善的权利限制制度相比较,商标国际国内立法对商标权的限制性规定相对较少。目前对商标权限制的研究越来越受到国内外学者的关注,对商标权的限制性立法也越来越受到国际公约以及国内外立法的重视。如 Trips协议第17条规定:“各成员可对商标所赋予的权利规定有限制的例外,如描述性术语的适当使用,只要这些例外考虑到了商标所有人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713-6条、《德国商标法》第23条、《意大利商标法》第1条、《日本商标法》第26条等都有类似的规定。我国目前商标法对于商标权限制与著作权法、专利法相比,缺乏系统的规定,零星的条文见诸《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如《商标法》第44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①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②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③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④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商标法》第45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这两条是对商标杈行使的限制或者说是对商标权正当行使的具体要求,商标权人如有违反,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实际上已转化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再受商标法保护。1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这一条是对叙述性商标权利的限制。叙述性商标因为直接表达了商品或服务的某一特征,而关于商品或服务的特征的表述是任何一个从事同一商品或服务经营的经营者都难以避免使用的,如果商标权人过分垄断这一商标的使用将导致本身的行为成为不正当竞争。因此,对于叙述性商标应给予弱保护也成为各国的通常做法。
就商标法的外部限制而言,首先,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商标法自身限制性规则入不敷用的情况下能发挥补充调节的作用;其次,对于商标权滥用行为中些较为典型和成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构成垄断的行为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直接加以规定。从制止混淆的竞争法理中产生出来的商标权的权利范围具有先天的模糊性。正因如此,商标权滥用的界定亦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为了防止司法实践中认定的混乱,有必要对一些较为成熟的商标权滥用行为进行明确规定。我们知道,任何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这一行为制造了混淆,侵犯了商标权人利益的同时也侵犯了公共利益。从这一点来讲,任何商标权滥用行为同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为商标权人不正当行使权利侵犯了公共利益。商标权滥用行为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范畴,反不正当竞争法可将一些较为成熟的商标权滥用行为加以明确规定。除此之外,对于滥用商标权构成垄断的行为应由反垄断法进行规制。反垄断法中对滥用商标权损害公共利益构成垄断的行为应进行原则性规定,使该法具有适用于商标权滥用行为的适当空间,得以规制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并具有阻止、限制或者扭曲行业发展、严重阻碍公平自由竞争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目的或效果的商标权滥用行为。
除了以上为促进商标领域的正当竞争而明确立法的限制性条款外,目前我国商标立法在商标权限制这一环尚属薄弱,如旨在保护自由贸易的商标权用尽原则、旨在保护在先使用者利益的先用权原则,我国目前未有法律进行规定。商标权限制立法薄弱的原因除了我国理论界在商标权限制这方面还缺乏系列的研究外,与意识形态中过于重视商标权的财产保护,过分强调跨国公司的商标利益,过于强调商标权保护与国际接轨不无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