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国在商标权保护方面的协调与合作
我们看到,加强各国在商标权保护方面的协调与合作,以减少各国在这方面的冲突给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造成的扭曲与障碍已成为许多国家努力的方向之一。从现有的做法来看,通过缔结有关商标权保护的国际公约确立成员国必须遵守的最低标准的方式来影响各国商标立法,并逐渐使各国商标国内法趋同,已成为前Tips时代各国在商标权保护方面的协调与合作的总体趋势。1883年,11个缔约国在巴黎签订的《巴黎公约》开启了商标国际立法的先河。1967年7月14日签订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是用于规范国际商标注册的国际条约。为解决《马德里协定》所存在的局限性吸引更多的国家加入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并于1989年6月27日在西班牙首都马德里缔结的《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在商标国际注册的申请条件、审査周期、指定的工作语言、收费标准与收费方式等方面都作出了修改,目的是为了扩大加入这一国际商标注册体系的国家范围。1994年签订的 Trips协议则主要从发达国家经济着眼,努力在全世界建立最低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并配合其贸易机制以及相应的处罚手段,逼迫发展中国家达到这些标准。随着Tnps协议较为完全地确立了商标保护的最低标准,统一各国商标法逐渐成为后Trips时代国际商标立法的主流议题。1994年《商标法条约》是首部尝试统一各国商标法律的国际立法。该条约统一的内容是注册程序,包括注册的行政程序、注册维持程序及各国应当遵守的程序最低标准。2006年制定完成的《新加坡条约》对于涉及商标的程序性事务进一步加以统一。
在各国商标立法逐渐趋同的总体趋势下,各个区域性经济组织、经济共同体或一些国家在商标权保护方面的协调与合作又各具自己的特色,主要的模式有以下几种:一是部分地区以统一商标法代替各国商标法以实现相关国家在商标法律制度上的统一。如部分法语非洲国家通过《班吉协定》而建立起的跨国商标注册制度;欧洲的比利时、荷兰、卢森堡三国于1968年制定的《比荷卢统一商标法》。二是一些经济共同体既有统的商标法律制度,也有成员国的商标法律制度,其商标法律体系呈复式结构,如欧盟。在欧盟,各成员都有自己的商标法,同时又有欧盟的商标法律制度—《共同体商标条例》,并设有将这两种制度协调运行的机制。三是本身没有独立的商标审查制度,而是延伸注册他国的注册商标。如英联邦的某些成员,仅仅对在英国已经注册的商标进行注册。四是保留自己独立商标制度的同时延伸注册他国之注册商标。如斐济,既有自身的商标注册制度,也注册在英国已注册的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