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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法、知识产权法、竞争法
    从调整对象来说,商标法调整因商标资源的分配而形成的竞争关系和国家对这种竞争关系进行管理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从权利性质上说,商标权是商标权人禁止他人利用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权利,是一种私权,是经营者反不正当竞争权的具体表现;从法律性质上说,商标法是一种确立民事权利的法律,同时这种权利的行使和对它的保护不仅关乎商标权人的利益而且关乎竞争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以及更为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利益保护呈结构性状况,由此决定商标法包含大量公法规范,兼具私法、公法性质,亦由此决定商标法救济手段的多元性。以上特征使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法具有很好的包容力,商标法包含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子集式特别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度功能在于弥补设权规则预见力的不足”。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在保护商标权的关系上体现为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而对于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利用商标进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则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接下来还有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是,商标法作为知识产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上述密切的联系,那么这三者之间是何关系呢?对于这一问题,小编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第一,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个互相并列并互有交叉的关系。首先,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互相并列的关系。其理由是,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是建立在保护私权,即民事权利的基础之上的,但是两者在保护内容上又并非完全重合,而是各有侧重,即并非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都属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如侵犯著作权和专利权的行为主要涉及到对著作权人和专利权人无形财产权的侵犯,与扰乱竞争秩序没有太大的关系或直接的关系。其次,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内容上互有交叉。这主要表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补充作用。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郑成思先生在其《知识产权论》中借用了个非常形象的比喻,他将专利法、著作权法和商标法这三部保护知识产权的专门法比作冰山,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如同冰山赖以漂浮的海洋。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正是起着这样一种拾遗补阙的作用。严格地说,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并非都是权利,也包括尚未形成为专门权利的与智力创造或商业标识有关的利益。这一点,从英美学者对“ intellectual property”及其相关概念的表述便可见一斑。在英美学者的概念中, intellectual property”与"“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并非同一概念, intellectual property(在我国译为知识产权,在我国台湾地区译为智慧财产权)不仅包括 intellectual propertyrights(智慧财产权利)还包括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terests(智慧财产利益)。那些已有专门法调整的知识产权可称之为权利,由专门法对其提供保护自无疑义。而那些尚未有专门法出台,而又被认为属于知识产权范畴的内容,如商业秘密、商品装潢、不构成作品的作品名称则只能称为利益,对于这些利益的保护则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担当。因此,对于知识财产中属于“利益”部分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存在内容上的交叉。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法除了有扬其不足外还有一定的抑制作用,知识产权的行使应受竞争法约束。
    第二,商标法属于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交叉部分。商标法属于知识产权法的重要内容,属于知识产权法的部专门法。在已有专门法加以保护的知识产权中,只有商标权的保护在事实上仍被包含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这是因为在许多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侵犯商标权无疑都是最典型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舍去这一部分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将是不完整的。如《巴黎公约》第9条和第10条列举了三种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之一就是非法标注商标。除此之外,还有厂商名称行为和虚假标记行为。因此,从立法的体系化和逻辑性以及概念表述的周延性来说,尽管已有专门法对商标权进行规范,反不正当竞争法仍然不能舍商标权而立法。正是由于保护商标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有着如此难以割舍的联系,很多国家在对待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时才显得如此纠结。如美国1946年联邦商标法《兰哈姆法》在第43条第1款规定了广泛的制止不正当竞争的内容,这一条款被法院大量适用于制止假冒、虚假广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成为典型的联邦反不正当竞争法。而在德国,不正当竞争这一概念首次出现在1894年修改后的《商标法》中,该法有两个条款涉及不正当竞争。直到1896年,德国单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才出台,这也是世界上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的单行法律。(2英国在19世纪中叶前后,衡平法院就逐渐形成了一系列反冒用之不正当竞争的判例,而早期的不正当竞争判例大部分是对商标的冒用。在现代,更多的国家以及国际公约是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商标侵权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再通过专门法——商标法对其进行具体规定。已有的关于商标权产生以及与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渊源有关的历史文献表明,对商标的保护是随着制止假冒的反不正当竞争判例的发展而不断走向成熟的,由于商标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不断增强,各国开始趋向于通过制定专门法对其作出更为具体的规范,但商标法仍然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个子集,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商标法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别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商标法的般法。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这样一种关系在我国立法体例体现得十分充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①②项都是有关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其中第①项是关于侵犯注册商标的规定,第②项可理解为是关于侵犯有一定知名度的未注册商标的规定。由此可见,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首先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我国实施商标注册制,对于注册商标的保护,《商标法》进行了专门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于这一类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特别法的规定,而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以外的其他商标侵权行为,如侵犯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或驰名商标则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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