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与竞争法关系之争
“竞争法”这一概念在不同的国家甚至不同的语境下有着不同的含义。如前所述,在欧洲,当人们提到竞争法的概念时,往往是指反垄断法,即美国人所称之反托拉斯法,并不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德国法中,“竞争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和法学学科,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竞争法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狭义的竞争法则仅指反不正当竞争法。值得一提的是,德国学者在多数情况下是在狭义上使用竞争法这概念的,这是因为反垄断法在德国通常被称为“卡特尔法”。在中国,竞争法通常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有学者对竞争法定义如下:竞争法是指“以市场竞争关系和市场竞争管理关系为调整对象,以保护公平、自由竞争为主旨,以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核心内容的竞争实体性法律规范与竞争管理程序性规范的总和”。对于商标法与竞争法的关系各国甚至在一国内的认识都并非完全一致。主要的观点有三种:
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法与竞争法处于并列地位,同属于知识产权法。2如德国法学界一般认为,工商权利保护法包括五个部分,即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被认为是工业产权法的组成部分,与商标法处于并列地位,其与商标法的区别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创设排他性、独占性权利,而是通过设置客观的规则来禁止工业产权领域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种观点认为,竞争法是经济领域的基本法,包括商标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应受竞争法的约束。(4对于包括商标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的关系,欧盟法采纳了一种被称为“互补”的理论,认为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不仅没有根本的冲突,而且还有共同目标,即鼓励发明和推动竞争。欧盟委员会的官方政策也认为二者“在目标上具有互补性”。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欧洲各国知识产权法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知识产权所有人的专有权可以构成进入市场的障碍,从而可以合法地限制竞争。在欧共体成立后,欧盟委员会和欧盟法院在处理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相冲突的案件中,很早就有优先适用竞争法的倾向,但有关的争论始终存在。1对此,国内有学者认为,竞争法处于规范一般经济活动的基本法地位。知识产权的行使应受到竞争法的约束,必须以竞争法允许的方式来追求利益的最大化。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对竞争的增进和确保的机制不同,知识产权法作为种私法主要通过私法的方式调整,即主要以私权保护为出发点和归属。竞争法则以公法的方法来调整竞争关系。
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法与竞争法之间的关系是特别法与般法的关系,商标法是特别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般法。与前述德国法学界所持的一般观点有所不同的是,德国竞争法学界通行的学说以及最高法院的固定判例认为,商标法是竞争法的组成部分。我国也有学者认为,一切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都不同程度地利用了他人的商业信誉,但是,并非一切不正当利用他人商业信誉的行为都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在形式逻辑上,侵犯商标权的行为显然只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个子集。基于这种推理,如果将商标法界定在保护商标权的范围里,那么商标法只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个特别法。
综观以上观点,其共同之处是都认为商标法与竞争法之间的确存在密切的联系。这是由于学者们看到了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都是利用他人商誉的搭便车行为,本身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同观点的分歧在于,基于以上共识,对于竞争法与商标法之间是一种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还是一种制约与受制约的关系认识不一。之所以产生以上认识上的差异,与商标这样一种财产与其他财产存在较大的异质性以及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历史上的深厚渊源相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