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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赋予有一定影响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者有限的实体权利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使用对于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只具有程序上的意义,不具有实体上的意义,即有一定影响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者对于抢注者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只享有异议权、撤销请求权,不具有实体上的先用权。
    司法实践中,当类似商标纠纷出现时,往往是判决认定先使用者继续使用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这也是一些类似案件的处理结果备受争议的症结所在。如在“德威贸易公司诉龙岩万达公司、科隆巴赫公司商标纠纷案”中,如果我国商标法有先用权的规定,这一案件中双方的冲突应不致发生。因为同为德国 EINSIEDLER啤酒进口经销商的龙岩万达公司在德威贸易公司将该商标注册后,可以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该商标,而在此之前可依先用权继续使用该商标。通过这种制度安排,德威贸易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意图即可得到有效抑制。
    但是,关于先用权要注意的是,有定影响的商标使用者在商标经由他人注册后虽享有先用权,但其权利范围应仅限于其商标影响力所及的地域范围。这是因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毕竟不是注册商标,其权利的产生源于使用而非注册,因此,商标权的效力范围应囿于其标识性功能辐射的范围,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则构成对注册商标制度的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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