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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强对注册商标使用的过程监管
    我国法律对注册商标使用过程的管理体现在《商标法》第44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规定中。
    根据《商标法》第44条规定,注册商标连续停止3年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的规定,注册商标连续停止3年使用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然而,在实践中,这些条款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商标局往往难以掌握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商标局主动依职权对长期不使用的注册商标予以撤销的情况实际上很少,往往是相对人启动撤销程序,商标局经调査核实后再决定是否撤销。
    因此,小编认为有效加强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对商标使用的过程监管是解决目前商标闲置现象严重的一个重要环节,对此还需要有定的制度创新予以配合。有学者建议可通过确立商标权人的使用举证义务来使这一监管制度得到有效推行。具而言之,商标法可规定商标注册人在商标注册一定时间内向商标局提交该商标已经商业使用的证明,如该商标注册人不能提交证明并不能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商标局应注销其商标。1小编认为这一建议有其合理性,但在具体期限上可以考虑继续延用《商标法》第44条规定的3年时间,一则以保持制度的延续性,则从制度的效率性考虑,3年的时间足以让商标权人做好充分的使用准备,如果时间过长会滋生商标权人的懈怠情绪,不利于督促其使用商标,对其他经营者亦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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