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商标侵权抗辩制度(1)
在商标侵权诉讼中,抗辩事由对于均衡商标侵权行为人与商标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一定的抗辩事由往往与一定的责任构成要件与归责原则相联系,法律通过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和抗辩事由等制度设计共同实现损失在商标侵权人与商标权利人之间的合理分担。我们知道,一般民事侵权抗辩制度所关注的多是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如《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可抗力作为民事责任的法定抗辩事由是建立在过错责任基础上的,体现的是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的法理。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有所不同的是,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并不关注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当事人有无主观过错只能作为确定损害赔偿额的参考因素,而不能作为免除其他侵权责任的理由。
如《商标法》第56条第3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专利法》第70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知识产权侵权责任抗辩更关注的是公共利益。如著作权法中的抗辩事由集中体现在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制度当中,其所关注的是社会公众为学习、科学研究而使用作品的自由以及为有效传播作品而得不经许可有偿使用作品的相对自由。专利法的抗辩事由则主要体现为强制许可、现有技术抗辩、权利穷竭、先用杈、科学实验使用、临时过境使用等情形,其所关注的是科学研究、贸易自由等方面的公共利益。商标侵权责任抗辩应遵循同样的立法思路,即将维护公共利益放在抗辩事由设计考虑的首位。这是由商标的功能和商标法的公共政策价值取向所决定的,即他人使用商标若与注册商标或在先使用商标构成混淆,不论其是否具有主观过错都应立即停止使用,因为这不仅仅关乎商标权利人私权之维护,更关乎社会公共利益之苛护。
事实上,商标权从来都不是一种绝对性的权利,取得商标权并不意味着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对其商标的一切使用行为商标权能禁止的只是有可能导致混淆的使用行为。商标大多取材于公共领域中的文字、图案,商标权人选择其作为自己的商标并不能因此获得对该文字、图案在符号意义上的垄断性权利而只是在该商标成为其产品来源标志的范围内获得保护。1)面对商标权人提出的侵权指控,被告经常援引的抗辩事由有合理使用抗辩、在先使用抗辩、商标权效力抗辩、权利用尽抗辩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抗辩等。这些抗辩事由有的是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更多则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和商标法的基本原理进行把握。被告提出的抗辩事由哪些能获得法律支持,这实际上是一个涉及对商标权进行限制的法律政策问题。限制的理由是商标权保护应在有利于实现商标权人、其他经营者、消费者三者的利益平衡中寻求最佳平衡点。事实上,很多国家商标法对商标侵权抗辩的事由作了规定。如美国1946年《兰哈姆法》第1115节b(4)规定,任意第三人善意、合理地使用他人的名称、短语或图案来描述自己的产品或服务,只要该使用是一种描述性而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就不构成商标侵杈。1991年,日本《商标法》规定了以下情况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不构成侵权:①他人以正常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姓名、名称、雅号、艺名、笔名;②他人以正常方式表示该商品或服务或类似商品、服务的普通名称、产地、销售地、质量、原料、性能、用途、形状、价格等;③他人以正常方式对商品或服务所作的说明,只要上述情况下的使用是善意的和正当的。此外,一些保护商标权的国际公约和地区性条约也对商标侵权的抗辩事由进行了规定。如 Trips协议第17条规定,成员可规定商标权的有限例外,诸如对说明性词汇的合理使用之类,只要这种例外顾及了商标所有人及第三方的合法利益。《欧共体商标条例》第6条规定,商标所有人无权制止第三方在商业中使用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有关品种、质量、数量、价格、原产地等特点的标志,只要上述使用符合工商业实务中的诚实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