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产地名称的独立
《里斯本协定》为实现地理标志商标的有效国际保护作了最为认真的努力和尝试,也是地理标志商标国际保护的首次协作成果。
与《马德里协定》不同,《里斯本协定》保护的对象仅限于“原产地名称”。《里斯本协定》也是第一个对“原产地名称”概念作出明确定义的国际条约。协定第2条第1款规定:“在本协定中,原产地名称系指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一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和特征完全或主要归因于其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文因素。”这一规定也可以作为《巴黎公约》中“原产地名称”的定义。
根据上述定义,可以推论原产地名称应具备三个要素:①原产地名称必须是一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geographicalnar me) , 非地名标志不能作为原产地名称。换言之, 原产地名称不包括间接地理标志商标。但是近来有人对这种通行观点提出了不同看法。米哈依?菲彻尔(Mihaly Fics or) 认为, 从实践角度出发, 应当对“名称”(name) 作宽泛的解释, 无论一个标记的构成要素如何,只要它被当作名称或地理名称使用,那么它就是名称或地理名称。热维斯(Gervais) 教授也认为, 从《里斯本协定》的谈判过程来看,协定起草者的原意是支持对地理名称中的“名称”作更为宽泛的解释,即可以包括任何标记。)②原产地名称指示的产品必须来源于其所标示的国家、地区或地方,即产品来源必须真实。③产品与该地域之间必须具有某种质的联系,即产品的质量和特征必须完全或主要归因于地理环境。也就是说,产品的“质量和特征”必须同时归因于地理环境,缺一不可。但是近来有学者对这一通行观点提出了不同意见。米哈依?菲彻尔(Mi hd lyFics or) 指出,《里斯本协定》的签署文本为法文本,在法文本中,其相应表述是“质量或特征”(la qualite ou les caracteres) , 因此原产地名称定义的这两个要素应是选择关系而非并举关系。3)热维斯教授也指出,《里斯本协定》法文本是唯一正式文本,在该文本中“质量”与“特征”之间以“ou”一词相连,尽管法语“ou”一词含义比较复杂,有时可以译为“和/或”,但不能直接译为“和”。
《里斯本协定》为原产地名称提供了“简单而又严厉”的保护体系。协定第3条规定:“保护旨在防止任何偕用和仿冒,即使标明了产品真实来源或者以翻译形式使用该名称或者附以‘类’、‘型’、‘样'、‘仿’之类的字样或类似的名称。”协定第6条还规定,原产地名称只要在原属国受到保护,就不能视为通用名称。为了实现对原产地名称的有效保护,《里斯本协定》建立了一个原产地名称国际注册体系,这个国际注册体系被认为是仿效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模式原产地名称只要在这个体系中获得注册,即可在所有缔约国受到保护。
《里斯本协定》实际上直接搬用了法国原产地名称的概念,虽然为原产地名称提供了严格保护,但是参加里斯本联盟的国家必须是对原产地名称提供和其他保护国“同等”保护的国家,这就将那些以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来保护原产地名称的国家排除在外,它们要加人《里斯本协定》必须对国内法进行修改。也正因为《里斯本协定》的保护过于严格和缺乏灵活性,其缔约国数量很少,到2012年1月为止仅有27个,多为欧洲和地中海国家。获得国际注册的原产地名称绝大多数掌握在法国、捷克、意大利等欧洲国家手中,其中法国的原产地名称占到注册总数的60%以上,法国、捷克、保加利亚、斯洛伐克、匈牙利、意大利和葡萄牙7个欧洲国家的原产地名称更是占到注册总数90%以上。这也不难理解为何美国等新世界国家一直没有加人《里斯本协定》。有学者批评《里斯本协定》体现了“旧世界的哲学观和专制主义的商业观”。《里斯本协定》规定原产地名称享有优先于商标的法律地位,与原产地名称冲突的商标即使使用或注册在先,也必须在2年之内停止使用。这种安排对于美国来说是无法接受的。另外,《里斯本协定》关于在原属国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不得视为通用名称的规定也是许多新世界国家拒绝加人该协定的一个重要原因。
上述《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和《里斯本协定》都面临类似的问题:“要么保护范围模糊不清,有效保护的实现取决于各成员国的诚意;要么条约规定了统一的标准,但是这种标准根本不可行。”因此这三个条约都存在严重不足,无法在国际上真正实现对地理标志商标的有效保护。这三个条约体现了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国际谈判的矛盾和纷争,f集中表现为以法国为代表的旧世界国家和以美国为代表的新世界国家之间的矛盾。TRIPS协定关于地理标志商标的规定就是以这三个条约为基础,也是新、旧世界矛盾和斗争的延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