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社会对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肇始于《巴黎公约》,该公约也第一次为协调各国政府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不同标准和做法作出了努力和尝试。 《巴黎公约》没有出现“地理标志商标”的概念,而使用了“货源标记”(indications of source) 和“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s of or i-gin) 两个术语。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 《巴黎公约》没有对“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定义作出规定,只是在第10条中规定,对于“直接或间接使用虚假的商品原产地”的商品,应适用第9条规定的救济手段,即在该商品进口时予以扣押,或者至少是禁止进口,或者是在国内扣押;如果某个国家对这些制裁手段都没有作出规定,那么就应当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采取的诉讼和救济手段。另外,公约第10条之二规定成员国有义务提供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效保护,包括防止使用误导性货源标记。 《巴黎公约》为地理标志商标提供的保护十分有限。公约不仅没有对“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定义作出规定,而且其可适用的保护措施也缺乏专门的针对性。在《巴黎公约》中地理标志商标只是受到反不正当竞争规则的保护,换言之,地理标志商标保护须以可能造成欺诈或混淆为前提。这实际上将传统的商标保护规则适用于地理标志。由于《巴黎公约》缺乏真正的执行条款,有的学者认为《巴黎公约》实际上是个没有效力的条约,缺乏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实质性规定。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因为《巴黎公约》是一个内容广泛、涉及工业产权方方面面的多边条约,其关注的重点是专利、商标而非地理标志商标;另一方面也正因为《巴黎公约》内容广泛,美国亦成为该条约的签约国之一,而美国坚持对地理标志商标提供较弱的保护。 尽管《巴黎公约》关于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规定存在严重不足,但它是地理标志商标国际保护的先导。《巴黎公约》将“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与商标、厂商名称等知识产权并列,第一次将地理标志商标与其他知识产权明确区分开来,赋予了地理标志商标独立的法律地位。此外,《巴黎公约》第19条规定,成员国“在与本公约的规定不相抵触的范围内,保留有相互间分别签订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专门协定的权利”。因此《巴黎公约》成员国还可以就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签订专门协定,这就是后来的《马德里协定》和《里斯本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