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的认定
认定商标侵权,除了掌握商标侵权包括的类型外,最主要的是判断“相同或者类似”。相同或者相似,既要求商品服务的相同或者类似,还要求商标标记相同或者相似。虽然,判断相同或者相似在司法活动中需要个案分析,法律还是规定了一些指引。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认定商品服务是否相同或者类似需要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在考虑上述因素时,还应该结合相关公众是否混淆进行。法官不是从自己的立场,而是假定存在可以接触到该类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公众”,这些人在特定的购物环境下,在缺乏真正商标人商标在身旁对比的情况下,面对该种商品或者服务是否会认为是商标权人提供的。“混淆”是一种主观标准,只是单纯的混淆不一定会被认定为商标侵权,但是混淆却可以被作为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相同或者类似的一个考虑因素,有时混淆本身代表了商标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相同可以推定为必然存在混淆,但是混淆不可作为一个单独的衡量标准,在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混淆,但是无论如何也不可能属于相同或者类似种类时,则不构成侵权。认定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相似,加上“混淆”的标准,有时可以避免单纯分析商品与商品相同或者相似的弊端。因为,认定商品与商品相同或者相似弹性极大,而且相同或者近似也会经常发生变动,而“混淆”标准就可以作为考量的指引。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參考。从名字可知这些分类表只是作为注册使用,而且这些分类表本身也规定其不可以作为认定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知,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同样,认定商标标记相同或者类似需要个案分析,法律只是为其提供一些原则性指导。这些指导包括:(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由于接触消费商标的主要是购买者,因而法院需要站在这些人角度去判定是否存在商标相同类似,这点在论述商品相同类似部分已经提及,此处不再赘述。由于购买者接触一个商标是从整体上看到这个商标,对商标留下的也是整体的印象,因而比对时要整体比对。但是,一个商标的主要部分也会给购买者视觉造成很大的冲击,因而在整体比对时还需要对比商标的主要部位是否相同近似。同时显著性和知名度较高的商标较容易被认定为存在混淆,也正由于显著性较强的商标较易被假冒,法律对这类商标的保护力度更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