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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美建交压力催生商标权双轨保护制度的产生
    “WHDGM”以后,由于我国经济的腾飞、国际交流的增长和对外贸易的增多,中国与外界的联系越来越紧密,此时在国际交往中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发达国家重视,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欠缺显然成了交往过程中的一大障碍,因而随着1979年中美建交谈判,中国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日益被提上日程来。
    中国首次在协议中对知识产权问题作出承诺是在1979年中美双方签订的《中美高能物理协议》中。当时中国代表团由邓小平率领,对美国进行访问,双方在签署协议时,美方代表执意要求加入版权保护条款,当时中国国内知识产权保护法制和意识均未建立,对美方的坚持不甚理解,但考虑到谈判的目的主要是尽快与美国建立贸易关系,发展中国国内经济,扭转“文化大革命”以来中国经济的颓势,中方代表很快就接受了美方的建议,在双方协议中加入了这一内容,并将其列为原则性的第六条款。
    此时中美关系正处于蜜月期,当年7月,为促进两国贸易关系发展,美国代表团访中,就促进双方贸易关系问题进行了谈判,在这次谈判中中国第二次被要求在协议中对国内知识产权问题作出承诺,有上一次协议的借鉴,这一要求最终再次被中方代表所接受,并由双方在该协议第六条款中作出五项承诺。
    不难看出,在上述两次中美贸易谈判中,对于美方要求的知识产权条款,我国均未表示质疑与反对,接受了美国代表的要求。这其中既与当时中国刚从十年浩劫中走出,急需通过对外开放吸引外资,改革国内经济,发展生产力有关,也与当时我国经济发展落后,法制不健全,国内知识产权问题尚未成长为经济发展趋势有关。认识的欠缺和迅速发展国内经济的迫切愿望,使得在这两次中美谈判中,中方几乎全部接受了美方关于知识产权问题上的建议条款。从此中国知识产权制度渐渐在国内外的双重压力下,走上了法制化之路。
    为了使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尽快完善并与国际接轨,以履行与美国所签之协议,在国际方面,我国于1980年正式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成员国,1984年成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在国内,于1982年通过了《商标法》,并在当年的全国人大代表会议上通过了《专利法》,初步建立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但是,在当时的环境下,全国法院系统并没有做好应对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工作的准备,企业之间的纠纷还主要是依靠行政管理机关和行业主管机关的协调与处理。因此,在当时颁布的知识产权领域立法中,都不约而同地将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制度规定于其中,采用行政手段来保护本来应当属于民事领域的私权。
    自1979年中美建交后,在全面建立与美欧发达国家贸易关系、履行协议义务及国内经济、科技快速发展需求的双重压力下,中国知识产权制度不断得到推进和完善。1982年《商标法》确立的商标权双轨保护制度,在当时条件下迅速实现了对商标权的有效保护,对中国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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