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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保护方式有利于商标权的实现
    当民事权利受到来自外部的侵害时,权利人一般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进行救济,即公力救济方式和私力救济方式,因此,对商标权的行政保护方式和司法保护方式都应当属于公力救济范围。公力救济通过请求国家机关利用法律赋予的国家公权力,对侵害民事权利的行为作出处理,从而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于协商或调解等私力救济方式,公力救济具有国家公权力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而处理结果也相对容易获得执行,因而成了权利救济体系设计中的主导方式。
    虽然同为公力救济方式,但司法保护方式和行政保护方式二者仍然是有较大区别的,相比而言,行政保护方式的很多方面都能体现出其比较优势。第一,行政保护方式的程序简便易行。和法院繁琐冗长并且非常严格的诉讼程序相反,行政机关往往可以采取比较灵活的程序规则,从而大大节省了办案时间,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维权费用。第二,行政保护方式在适用法律方面比较灵活。一般而言,法律会授予行政机关在各自职权领域比法院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这使得行政机关可以比较灵活地具体适用法律,满足当事人更多的需求。第三,行政保护方式具有专业优势。行政机关在其主管范围之内,拥有比法院更多的专业人才与经验,这种专业优势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于立法之中。在一些涉及较多专业知识的特殊领域,如知识产权领域,纠纷的解决不仅仅只涉及法律知识,还会涉及许多专业知识,法院对此往往难以胜任。第四,行政保护方式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当今时代,社会的发展变化日新月异,作为社会最主要的中立裁判机构,法院显然也无法应对和解决社会中的所有问题。行政机关在承担了大量社会立法工作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纠纷化解工作,从而恢复社会平衡,保障社会的正常运行。
    正是因为商标权的行政保护方式所具有的比较优势,使其在我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历史上发挥了重要作用。所以,尽管世界各国的主要处理方式是依靠行政机关对商标确权案件进行管理和裁决,而将商标侵权案件交由司法途径解决,但考虑到中国所特有的法律文化传统,也许不应当断言诉讼方式就一定是纠纷解决的最佳选择。从历史上来看,商标权的行政保护方式有着较为深厚的历史和社会背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行政机关相对于司法系统而言在商标权保护方面所具有的专业和人才优势在短期内不会消失,传统的行政兼理司法的法律观念也不会立刻消除,民众对行政保护的权威性和认可度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将会继续存在,因此,商标权的行政保护方式在很长时间内都还将继续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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