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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AND你降服了标准必要专利吗(下)
    对于FRAND义务,我国深圳中院也有着自己的解读。它指出,首先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的前提条件是“许可”的存在,即作为追求者,只要我是善意的,有心跟你共结连理,且愿意支付合理礼金,即使用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就是再不愿意,都得坐下来跟我好好谈,不能直接拒绝我的追求。因为我非你不娶,不能选择,为了追求你前期还做了很多准备,也花了不少钱,如果你一句话就可以拒绝,那我就血本无归了,这辈子也注定打光棍了。其次,落实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应平衡标准必要专利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既保证专利权人能够从技术创新中获得足够的回报,同时也避免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借助标准所形成的强势地位挑挑拣拣,对追求者予取予求。最后,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核心在于合理、无歧视,关键在于许可费率的合理,包括许可费本身的合理以及许可费相比较的合理。而从许可费本身的合理来说,深圳中院给出了四个考量因素:一是许可使用费数额的高低应当考虑实施该专利或类似专利的所获利润,以及该利润在被许可人相关产品销售利润或销售收入中所占比例;二是专利权人所作出的贡献是其创新的技术,专利权人仅能够就其专利权而不能因标准而获得额外利益;三是许可使用费的数额高低应当考虑专利权人在技术标准中有效专利的多少,要求标准实施者就非标准必要专利支付许可使用费是不合理的;四是专利许可使用费不应超过产品利润一定比例范围,应考虑专利许可使用费在专利权人之间的合理分配。就我看来,第四点与第一点存在交叉,均提到限定许可使用费应在产品利润一定比例范围内。华盛顿州西区联邦法院Robart法官也提出了确定FRAND许可费率应考虑的6个因素,包括被授权人已支付的相似专利的专利许可费和他可替换的、当时可能写进该标准的技术等。
    那么在这个案件中,我国法院是怎么运用FRAND义务判定IDC公司应许可华为公司使用其标准必要专利,同时确定许可使用费率的呢?首先,深圳中院认为,华为公司和IDC公司都是欧洲电信标准化协会(ETSI)的成员,IDC公司作为无线通信技术领域中2G、3G、4G标准的必要专利权人,不能横行霸道,而要履行FRAND义务。IDC公司在无线通信技术领域中2G、3G、4G的标准必要专利同样是中国无线通信技术领域的标准,华为公司想不实施都不行。在这种情况下,IDC公司就应该公平、合理、无歧视地许可华为公司实施其标准必要专利。其次,深圳中院对合理的许可费率,给出了两个考虑因素,包括专利许可使用费不应超过产品价格和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不能因专利被纳入标准而获得额外的利益,但最终主要是通过比较的方式确定的。法院通过比较IDC公司对美国苹果公司和韩国三星公司的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来确定IDC公司对华为公司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率。根据IDC公司的相关财务报告和STRATE-GY ANALYTICS研究机构的数据分析,IDC公司许可给苹果公司的专利许可费率仅为0. 0187%左右,而IDC公司许可给三星公司的专利许可费率在0. 19%左右,相当于苹果公司的10倍。法院最终确定IDC公司对华为公司许可费率以相关产品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不超过0. 019%。实际上,苹果公司相关产品的销售利润比三星公司要多得多,但是许可费却只有三星公司的十分之一,法院在判决中采取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定了IDC公司对华为公司0. 019%的费率范围。广东高院对一审的判决也深表认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到这里算是落下了帷幕,华为公司可谓捷报频传,而IDC公司在FRAND义务的看管下,也不得不低下她高贵的头颅。我们可以看到,FRAND,最终还是降服了标准必要专利。企业尽管拥有了标准必要专利这个法宝,但并不意味着它就可以横行无忌,而是要受到FRAND火眼金睛般的监视。FRAND始终是个尽职尽责的看门人,企业唯有乖乖遵守门规,才能获得放行,企业也才能利用标准必要专利更好地实现自身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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