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标识近似侵权与标识相同侵权二者在成立要件中存在差异,从而导致损害赔偿之请求也应当有所区别。本文仅就权利人是否存在懈怠行使请求权一节进行简短的讨论。关于近似商标撞车救济的懈怠抗辩原则:懈怠(不合理的延迟提起对被告不利的诉讼)原则迫使甲对乙在挪用时的重复成本(cost of duplication)内部化。如果甲有理由知道乙在不知甲的在先使用的情况下,正在开发一个相似的商标,那么除非他已经将商标注册,他就必须警告乙不得使用,否则就可能令他自己不得在扩张市场中使用该商标了。由甲来防止这两个商标撞车的成本,低于对乙而言的成本。但是,如果乙并非是在不知甲的在先使用情形下(亦即善意地)进行开发,而是故意复制甲的商标,则重复成本就是自我施加的;乙避免撞车的成本较低,并且他针对甲的侵权诉讼而提起的懈怠抗辩也应被拒绝。 我国有关诉讼时效的原则,隐含了懈怠行使权利的抗辩原则,但没有从法的经济学角度进行分析。养肥了再宰,是目前许多权利人对待侵权救济的惯常心态,原因是,中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不强,判决侵权赔偿数额一直较低,权利人往往是赢了官司赔了钱。因此,权利人为了获得更高的赔偿额,往往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先秘密取证,等待侵权人一步步做大,时机成熟了再收网。西方发达国家对待中国的中小企业的侵权更是如此策略,往往等到这些侵权企业做大后到了发展的关键节点再来勒索。法的经济学从成本自由施加的角度,剖析了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对方成本增加的,不得向对方求偿因自身原因而增加的成本,这个哲理对解决前述的权利人放任侵权规模不断扩大再行求偿的“恶行”很有启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