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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界定商标抢注行为的法律要素
    透视形形色色的抢注乱象,以名人姓名抢注商标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他人以名人的本名、艺名、笔名等注册商标;二是他人以名人姓名的谐音或变音注册商标,如“何伯泉”牌矿泉水、“泻停封”牌止泻药、“流得滑”牌字迹涂改液,取自名人“何伯权”、“谢霆锋”、“刘德华”的姓名谐音;三是他人使用已故的名人姓名申请商标注册,尽管在法律上没有禁止性规定,但从公序良俗以及不正当竞争角度考虑,应限制或禁止这类申请;四是他人与名人同名,使用自己的姓名注册商标,此情形下他人具有合法使用此姓名权的权利,纵然主观上具有抢注的恶意,但很难认定其行为侵权,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可要求其在宣传过程中附加与名人无关的澄清性标识,以免造成混淆。
    抢注不是法律概念,其与正当注册的区别,主要在于注册者注册商标时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笔者认为,界定商标抢注行为的法律要素应当包括以下几点:
    1.申请注册的时机在名人刚成名的初期或成名之后。某人在某一段时期或因某一事件成为热点人物,他人快速以其姓名注册商标,即申请商标注册时机在其刚成名的初期或已成为名人后,此时的投机心理和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2.被注册为商标的姓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一般而言,是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根据其宣传的媒介、地域范围、获得奖项以及获得荣誉等情况综合判定。例如,“林丹”经常参加国家和国际赛事,并获得多项国际奖项。其比赛活动和商业广告时常被央视电视频道广播,由此判定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看到“林丹”姓名商标时会无意识地联想到林丹本人。对于一些知名度不高的人或在某一个较小区域内的名人,则不宜排除他人注册商标的权利,否则将对商标注册自由构成障碍。
    3.申请人与被注册的商标不具有关联性。没有关联性的注册,可以作为认定“抢注”的因素之一。比如一位叫“刘欢”的人,去申请注册“刘翔”商标,其目的的正当性就值得怀疑。如果申请人与注册的姓名商标具有关联性,其注册行为具有正当合理性,则不宜认定为“抢注”。例如,本名为刘翔的普通人注册“刘翔”商标,其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宜认定为抢注行为,但在使用上可附加一些避免混淆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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