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人姓名权应当给予特殊保护
姓名权是自然人对于姓名设定、变更和专用的人格权。除了姓名权本人外,任何人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其他人姓名权的义务。从这个层面讲,名人和普通人的姓名权都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设定姓名不以设定一个为限,从而有真名和假名、登记姓名和非登记姓名之分。由于姓名是户籍登记项目,因而每个人只能有一个正式姓名,即登记在上述文件上的姓名。④姓名权的保护范围,不应当仅限于登记的正式名称,还应包括艺名、笔名和别名等,如“小沈阳”的本名“沈鹤”,“刀郎”的本名“罗林”,其本名和艺名都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文在讨论名人姓名权是否需要给予特殊保护的问题时,主要针对名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姓名、艺名或别名而言,对使用范围较小、知名度不高的姓名、艺名或别名,则不应当纳入特殊保护的范畴。
(一)对名人姓名权给予特殊保护的必要性
1.名人姓名蕴含较大的经济价值,给予特殊保护是防止他人不当得利的需要。无论是体育明星、演艺明星还是知名政治人物,当其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时,其姓名附随的经济价值也随之攀升。对真实人物而言,其知名度表现为在相关领域的广泛认知度和对社会公众的相当影响力。这里的知名度实际上是可供商品化的声誉或名望。①姓名只有商品化后才能创造经济价值,姓名的商品化有多种形式,比如将姓名用于广告宣传、商品包装装潢、注册成为商标或企业名称。姓名权人或其他经授权的主体对姓名进行商业利用,通过将姓名与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相联系,使预期的消费者因为对该姓名的熟悉和认同而购买该商品或服务,以此实现经济利益。从姓名商品化的角度看,名人姓名附随的经济价值必然远远高于普通人的姓名。如果对他人抢注名人姓名作商标的行为不加阻止,必然导致名人为成名所付出的大量努力和宣传投入被他人无偿使用,他人将由此获得不当利益。同时,由于他人的抢注,名人则无法再以自已的姓名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商标,可能因此遭受较大经济损失。
2.名人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对其姓名给予特殊保护是维护公序良俗的需要。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是指一切民事活动不得有违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否则该行为将受到否定性的评价。商标权保护理论中,有混淆理论、联想理论和淡化理论。参照混淆理论,以名人姓名抢注商标,可能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出处产生混淆,误认为商品或服务是由名人代言或由名人投资生产;从联想理论分析,消费者即使不会认为商品或服务出自名人,但是基于名人的较高知名度,消费者会从抢注的商标联想到名人本人,基于对名人良好的印象,欣然购买该商品或服务;从淡化理论看,淡化分为弱化和丑化,如果抢注人将名人的姓名注册到特定种类的商品上,产生不良或不健康的印象,自然会丑化名人形象。例如,在止泻药上注册“泻停封”商标,无疑丑化了“谢霆锋”的形象。抢注名人姓名作商标,无论是导致消费者混淆、联想还是名人形象的损毁,都扰乱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对名人姓名权给予特殊保护正是规范市场秩序的现实需要。
3.名人维权承担额外的高昂成本,对其姓名权给予特殊保护符合公平原则。一方面,名人被动维权要付出较高的成本。如前所述,现行体制下,如果名人对抢注者宣战,就不得不进入异议、撤销或诉讼程序,名人如果不积极应对,就可能眼睁睁地看着别人搭自己的便车。另一方面,名人主动维权也需要付出较高成本。2002年5月,潘石屹以自己的名字“潘石屹”作为商标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全部45类申请了注册。2004年1月,知名主持人杨澜本人在全部45类申请了“杨澜”商标。2007年2月,著名羽毛球运动员林丹以自己的名义将“林丹”申请了大类注册。这种主动维权方式,对名人来说难免有些苛刻。名人不仅要独具慧眼,对自己姓名可能带来的商机要有高度敏感性,还要在自己将要成名之前抓住时机、趁早下手,否则注册的机会可能稍纵即逝,一不留神就被他人抢走。名人之所以成为名人,大多都付出了艰辛的努力和经过了漫长的积累过程,名人成名之后,其姓名权附随的巨大经济利益自然应当由名人自己享有,这完全符合“谁投入谁受益”的市场经济规则,这种利益归属原则应该是自动确立,而不需要经过注册登记程序进行确认。现行体制就是让名人投入成本去争取本应属于自己的东西,明显有违公平原则。
(二)名人与非名人的姓名权保护应实行“差别待遇”
如果从姓名权的人格权属性出发,名人和非名人的姓名权肯定应当给予平等保护。有学者认为,如果名人和非名人在同名情形下认定抢注人侵犯名人姓名权,而不认定侵犯非名人的姓名权,这在法律平等适用问题上是一种歧视性待遇,但如果认定也侵犯了非名人的姓名权,那么就等于认定了侵犯所有该姓名人的姓名权。这种观点貌似有理,但是忽略了名人姓名权的财产属性即附随的巨大经济价值。非知名人物、角色或机构的形象商业开发价值很低,难以为商家带来直接的经济利益,①侵犯名人和非名人姓名权的法律后果明显不同,尤其是对社会公众造成的影响不同,从这个层面上看,对名人和非名人的姓名权保护应当存在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