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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关于知识产权证明责任的规定
    1.“谁主张、谁举证”原则
    我国立法第一次规定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是在1991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该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规定后来被学者简要概括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所谓“主张”,就是“当事人陈述有利于自己的法律效果或事实。”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拓展,采纳了法律要件分类说对证明责任进行了界定。即凡主张某种实体权利,或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事实负证明责任;凡主张某种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不存在的当事人,应对存在妨害、消除、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该条规定的后半部分内容则是规定了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使证明责任实现了主、客观相统一,行为责任与结果责任相统一。
    2.特殊证明责任规定
    由于“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理论上并非完全科学充分,立法不够明确,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不能完全解决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出台的《民事证据规定》中作出了一些特别规定:其中第四条对部分特殊侵权案件规定了证明责任倒置,第五条和第六条分别对合同纠纷、劳动争议案件中的部分问题作出了特殊规定,第八条规定了自认规则,第九条则规定了免除当事人证明责任的六种情形。(1)证明责任
    倒置《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证明责任:(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证明责任;......”该条规定确立了证明责任倒置规则。
    证明责任倒置是指在一定的情形下,不应当按照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决定某个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而应当实行与该原则相反的分配,即将原来的由原告负担的证明责任予以免除,而就该待证事实的反面事实由被告负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倒置制度源于德国,依据是“危险领域说”。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提供证据的责任原本都归于主张权利的当事人。20世纪中期以后,随着社会的现代化发展而出现的例如医疗事故、产品责任等新类型侵权案件日益增多,如果依然适用法律要件分类说,由主张权利的受害人对属于权利成立要件事实的损害事实和损害行为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势必会造成对受害人的不公平现象,损害受害人的得到司法保护的权利,“危险领域说”这一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因此诞生,并因此在立法中规定了证明责任倒置。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民事证据规定》时,也在部分案件中作出了证明责任倒置的相应规定。
    (2)推定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该条规定确立了推定规则。
    有学者认为,推论是借助于存在的事实,而作出与之相关的另一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的一种假定。推定(presumption)最早规定在《法国民法典》中。该法第一千三百四十九条对其下的定义是:“推定为法律或法官从已知的事实推论未知的事实所得出的结论。”推定是一种对事实的推理判断,是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推定包括事实推定和法律推定,只有经过长期实践检验的事实上的推定,才能被法律采纳而成为法律推定。法律上的推定具有法定性,除非被相反的证据推翻,否则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衡平原则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证明责任的承担。”该条规定实际上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实质证明责任分配标准,赋予了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时分配举证责任的自由裁量权。根据该条规定分配证明责任,是对法律预先分配证明责任分配的补充和衡平,因此又被学者称为“衡平原则”。
    该规定要求法官准确深刻地理解证明责任分配的含义、价值和规则,公平、公正地在复杂的民事纠纷中分配证明责任,以确认法律事实。根据该条规定,法官在分配证明责任时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主要有:当事人的诉讼机会是否平等、举证能力是否存在差异、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的约束、社会一般公平正义理念的要求以及公平原则在案件中的实现等。
    3.“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该规定确立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之所以在司法解释中规定“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因为实践中,在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的情况下如何处理,经常使很多审判人员感到困惑。根据审判实践经验,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有差异的,不同案件证据证明所能达到的程度往往也是有差别的,由于法官是不能拒绝裁判的,所以在民事诉讼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只有按照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作出判断。
    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包括两方面内容:从当事人的角度来讲,要求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否则就没有完成应有的证明标准;从法官的角度来说,要求法官具有丰富的法学理论知识和审判实践经验,怀着客观、公正、中立的心态去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形成相当程度的内心确信来认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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