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原则比较研究
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历来坚持补偿性赔偿原则,然而,有一个不容否认的现象是,知识产权侵权人在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之后,其因侵权而获得的竞争优势并未丧失,而侵权人的这种“隐性获利”又不在补偿性赔偿范围之内,基于这种现象以及补偿性赔偿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暴露的种种弊端,笔者开始反思:单一的补偿性赔偿原则是否先天不足?现有的赔偿原则存在哪些问题?我国应当确立怎样的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原则?这将是本文关注的核心问题。
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原则是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制度的基础性问题,研究探讨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制度通常包括知识产权侵权的构成要件、赔偿原则、赔偿范围、归责原则以及赔偿数额的计算等一系列问题。笔者认为,在以上这些问题中,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原则的地位至关重要,它关系到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制度的价值取向,同时对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制度的其他方面有导向作用,而且直接影响到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确立科学的侵权赔偿原则,有利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制度的惩罚、遏制、补偿等功能,最大限度地实现权利人、侵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在科学的侵权赔偿原则指引下,权利人能够获得充分的司法救济,维权的成本不再高得让人望而生畏,侵权人能够受到有效制裁并痛改前非,社会公众能够获得一个公平有序的竞争环境,鼓励创新、尊重创造将取代“侵权”而成为知识产权领域的常态。正是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原则的重要地位,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围绕这一问题的争论始终没有停止过。
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原则的争论,主要是围绕补偿性赔偿原则和惩罚性赔偿原则的争论。
第一种观点,主要是从传统民法理论的角度,排斥惩罚性赔偿原则的适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应当坚持补偿性赔偿原则,即填平原则。这部分学者从大陆法系和我国传统民法理论出发,认为惩罚性赔偿与民事侵权法的基本原理相冲突。有学者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应适用全部赔偿原则,因为全部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最基本的赔偿原则,是各国侵权行为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通例。侵权责任的基本功能在于填补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损失多少填补多少;赔偿不能超过损失的数额,因为赔偿数额超过损失数额,就会给受害人以不当得利,超过的部分实际上就是一种私人罚款,是对于民事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这与私法的补偿性质是不相容的;如果允许惩罚性赔偿金存在,就会混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基于以上观点,坚持补偿性赔偿原则的学者提出,目前对于知识产权损害赔偿,问题的关键不是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而是应该着力研究补偿性赔偿。现有的补偿性赔偿还不够完善,应当深入研究侵权人获利或者权利人损失的计算方法,使赔偿数额能够最大限度地符合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实际获利,最终给予权利人公正公平的补偿。
第二种观点,除主张适用补偿性赔偿原则外,还应对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情节恶劣的侵权人实行惩罚性赔偿原则。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根植于现代社会的现代民法已突破传统民法之局限,对侵权行为引入了社会评价观念;为适应当代社会的发展,侵权法的规范功能逐渐多元化,现在侵权行为法既具有补偿受害者的损害的功能,又应该发挥抑制侵权行为发生的作用,因此侵权民事责任应具有补偿和惩罚制裁的双重功能。郑成思教授对补偿性赔偿原则进行了批判,指出按照传统民法理论的“填平原则”,侵权赔偿额或以权利人“实际损失”为准,或以侵权人侵权收入为准,或以正常状态下的许可合同使用费为准。这种计算貌似“公平”,实则不仅对权利人不公,而且对老老实实与专利权人缔结许可合同后再实施专利的人也不公。吴汉东教授认为,由于专利权等知识产权容易被侵权,故意侵权的危害肯定大于过失侵权。而且,由于专利法的不完善,有些侵权人可以说是有恃无恐。因此,可以考虑在修改专利法时增加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还有学者主张,在商业秘密法中,应规定相应的惩罚性条款,即对情节特别恶劣的侵权人,其赔偿责任不仅限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还必须让受害人因此而获得高于损失的赔偿,以示惩戒。
以上两种观点中,主张单一的补偿性原则的学者,虽然植根于传统民法基础理论,寄希望于补偿性赔偿制度的完善,但是他们并未关注到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竞争优势,无论采取哪种赔偿的计算方法,侵权人总有部分非法的隐性获利是无法纳入赔偿范围的,机械地坚持民法的同质补偿,必然会给权利人造成不公,而侵权人却可能因此偷乐。主张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学者,虽然关注到了补偿性赔偿原则的不足,并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进行了探讨,但目前还存在混淆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的问题,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基础、适用条件的研究尚显不足。
基于以上研究现状,笔者从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原则的不同学说着手,探讨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原则的理论支撑,采用比较研究方法,通过分析两大法系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原则的不同选择,剖析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原则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原则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