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知识产权惩罚赔偿的适用条件
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并非是置公平原则于不顾,无原则地放大权利人的利益。如果不设定必要的限制条件,滥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必将导致权利人利用这一原则获取不当利益,进而违背惩罚性赔偿原则的初衷。从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现状来看,笔者认为在知识产权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
(1)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为故意
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无论对惩罚性赔偿的成立还是对最终赔偿数额的确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目的不仅仅是对被侵权人的补偿,更在于对侵权人的惩戒,因此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严格限定在那些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侵权人。在知识产权领域,侵权人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的前提,不以侵权人故意为必要条件,过失情况下侵权也可能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但是,只有当侵权行为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一般侵权行为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之所以有这种考虑,出发点是想尽量避免权利人依赖知识产权维权获取不当利益。要判断被告行为是否超过了社会容忍的程度,必须结合被告的主观心理状态综合考察。如果被告存在邪恶动机且实施了诈欺行为,或被告滥用权利且由于故意或重大疏忽而不计后果、轻率或有意识地不顾他人权利和安全的行为,均属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
吴汉东教授建议,加大对专利权的保护力度,考虑设置故意侵犯专利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故意侵权,且经过权利人警告、有关部门采取处理措施之后,仍继续进行侵权行为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吴汉东教授在《专利法修订建议稿及说明》中提出故意侵权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故意侵犯专利权或实用新型权,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禁令、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经权利人以书面通知方式要求停止侵权后,仍然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在第七十一条确定的赔偿数额的二倍至三倍之间决定赔偿的数额”。除了这种一开始就故意侵权的情形外,对于开始不是故意侵权,但得知自己实施专利的行为侵权后,不停止侵权行为的,也同样可以按故意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起先不是故意侵权,但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禁令、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经权利人以书面通知方式要求停止侵权后,仍然不停止侵权行为的,对诉前禁令、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决定或权利人书面通知后的侵权行为适用前款规定”。
重大过失是否应当成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要件存在较大争议。英美法系国家的观点认为只要存在欺诈、恶意、压制或者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即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笔者认为,追究重大过失行为人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过于严格,过犹不及,不利于防范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因此只能对故意侵权适用。
(2)侵权行为已经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
损害后果的客观存在,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前提,补偿性赔偿如此,惩罚性赔偿也不例外。依据我国传统民法理论,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这一构成要件,在我国学者一般都能接受。对于现实损害是否构成惩罚性赔偿的要件之一,美国一直存有争论。美国多数法院认为,除非原告能够证明其遭受的现实损害,原告不得请求惩罚性赔偿。但也有些州的法院认为,只要原告能够证明被告违反法定义务即可。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应当从严掌握,如果存在侵权,损害后果尚未实际发生,这样的侵权情节应属较轻情节,较轻情节的侵权行为是不宜使用惩罚性赔偿的,否则该重则重、该轻则轻的差异化处理思路就难以体现。因此,实际损害的存在应当是惩罚性赔偿的要件之一。
(3)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客观联系,即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是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只有当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时,行为人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是复杂多变的,往往一个损害后果的出现是由多个原因引起的,可能既有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也包括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就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来说,因果关系要件,在请求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案件中,被害人只要证明损害的发生是被告行为的结果即可。笔者认为,在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因果关系要件应当具有更为严格的内容,因为此前已经论述,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须以侵权人故意为要件。因此,作为权利人,在证明因果关系的要件时,不仅要证明损害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而且要证明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存在故意的心理状态。
(4)惩罚性赔偿必须依附于补偿性赔偿而存在
惩罚性赔偿不是独立的请求权,必须依附于补偿性损害赔偿。侵权人只有具备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一般要件后,再达到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才能最终适用惩罚性赔偿。因此,补偿性赔偿是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无论是外国的立法例还是我国的立法例,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数额,往往都要参照补偿性赔偿或者以其作为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