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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美国商标权制度的演变和发展
    美国是世界上较早确立商标制度的国家之一,也是商标法制较为完备的国家。前面已经提到,美国实行注册在先原则,但商标的首先使用人可以在五年内提出指控。美国于1870年,开始制定《美利坚合众国联邦商标条例》,这个商标法受到了当时英国商标法的影响,因本法未明确其适用范围,仅限于州与州之间和与外国的商业活动,不久以违宪而被废止。同年8月,为了进一步加强商标保护,又补充了有关刑事制裁的规定。经过十年,它由于不适应专利事项而被废止,随之在1882年建立了新的商标法。这个法律主要规定了根据宪法的通商条款,它在一定程度上完成了商标权制度的内容。随着美国工业和经济的飞跃发展,现行商标制度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于是,1905年美国颁布了新的联邦《商标法》,纳入了注册商标与虚伪注册但其使用超出了一州地域的商标,以后又做了八次小的修改。1946年7月5日建立了《兰哈姆法》,这个法律把原来有关商标的若干法令加以调整,综合成单一的法律,以使用原则为其基本思想。经过几次修订,这个法律逐步形成了完备的、现代化的商标法,由此,完备的美国商标权制度确立了下来。至2006年底美国仍实行着商标州级注册制度。
    不难发现美国的商标权制度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各州都有商标立法权,有商标的“州级注册权”,并设有州级注册官,所以商标权的“地域性”特点在美国就不仅反映在国家地域范围,而且会反映在以州为界的范围。如要对几十个州的商标制度一一介绍非常困难,这里需指出:各州商标局均无权接受外国人的商标注册申请,外国人即使在美国仅仅以一个州为限从事其贸易活动,想获得商标注册也只能向联邦专利商标局申请。
    美国的商标制度还有以下特点:
    (1)商标法中包含制裁不公平竞争活动的规定。
    (2)联邦专利商标局的注册部分为“主簿”和“附簿”两部分。这与英国及一些英联邦国家的商标注册簿分为A、B两部分相似。美国商标法规定不准注册的标记是完全排除在注册部之外的,但有一种标记(即说明性的标记或该说明与商品内容不符的标记,地名或与产地不同的地名标记,美国常有的姓)具有第二种含义,不能在主簿注册,如果经审查认为它具有将一企业的产品与其他企业的产品相区别的功能,则可以批准它在附簿注册。在附簿注册后,如果经一定时期证明它完全具备注册商标条件,则有可能上升到主簿中去。可以说,附簿有“准注册簿”的性质。
    (3)服务商标、集体商标与证明商标在法律的保护上与商品标识相同。美国是第一个在成文法中把服务商标与商品商标等同对待的国家。
    (4)对于侵犯商标权所判的金额,可以高出受侵犯人实际损失的3倍。
    (5)凡依据《兰哈姆法》提出的侵权诉讼,不论涉及的金额高低,均不能由州法院受理,而要由联邦法院受理。
    (6)在联邦商标局“主簿”中注册的商标,在权利冲突的诉讼中地位优于未在该簿注册的商标,在一般情况下均判定在“主簿”的注册人为商标权的当然所有人。
    (7)承认具有“第二含义”的商标有效。“第二含义”是商标法中的术语。指一个地名或一个说明性的词汇,在某些企业生产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一段时间后,产生了除其原义外的新含义,用户看到这个词就会自然地把它和某商品联系起来,于是它作为商标就有了识别性。原获准在“附簿”注册的标记,如果产生了第二含义,则能够上升到“主簿”中。这是“地名及说明性词汇不能注册”原则的一个例外。
    (8)在“主簿”注过册的商标,即使仅仅在一州或数州地域内使用,也享有在全国地域内的专有权。
    (9)在“主簿”注册之后,商标五年内从未间断过使用,也未受到争议或争议不能成立,则商标权视为永久确立,该商标成为“无争议商标”;对商标有“使用要求”,不使用则将失去商标权。如果商标在任何注册簿中注册后,连续两年无正当理由不使用该商标,就视为自动放弃商标的注册;在“主簿”上注册的商标所有人,有权制止其他人的带有相同或相似标记的商品进口。
    (10)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为20年,展期也为20年,可无限续展。
    (11)商标权在美国可以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商标转让必须连同企业本身或企业信誉一道转让,而不能单独转让。
    美国没有参加任何保护商标权的专门的国际条约,它虽是《商标注册条约》的发起国,自己却没参加。但它参加了《巴黎公约》在商标注册所使用的商品及服务项目的分类上,美国采用了《尼斯协定》中的国际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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