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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驰名药品商标的特殊保护
    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一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就意味着该商品或者服务受到众多消费者青睐,它能给该商标的注册人、使用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涉及驰名商标的侵权纠纷不断增多,保护驰名商标已成为国际、国内共同关注的重要领域。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都对驰名商标保护做出了专门规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规定:凡系被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标识,一是禁止其他人抢先注册,二是禁止其他人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这两点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是迄今为止多数国家及国家间多边及双边条约中保护驰名商标的基点与主要内容。但巴黎公约尚未将这两点特殊保护延及服务商标。TRIPS比巴黎公约更进一步,该协议第十六条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服务商标以及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于如何认定驰名商标,也作了原则性的简单规定,即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鉴于驰名商标很难精确定义,《巴黎公约》只提出了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TRIPS中的公众知晓程度难以确认。为了有效地保护驰名商标,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参考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对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驰名商标是在市场上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为相关公众所认同。把公众知晓程度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首要因素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原则和一般大众心理。这里的相关公众是指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和服务有关的公众,而非所有的公众。
    2.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一个商标要取得市场信誉,形成竞争力,必须经过使用。无论是注册商标还是未经注册商标,只有通过使用才能体现其存在,体现其价值,也只有通过使用才能为公众知晓,被公众认同。放在抽屉里的商标是不会被公众知晓,被公众认同的,更不会成为驰名商标。因此,把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是必要的。
    3.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驰名商标应当是公众熟知的商标,要让公众熟知,需要广为宣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商品的生产者还是服务的提供者,都把宣传、推销自己的商品和服务作为重中之重,不惜重金投入树立自己的品牌形象。不少消费者对某商品的知晓最初就是来自该商品的商标宣传。因此,把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是很有意义的。
    4.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驰名商标在该公约和协议成员国中都是受保护的,如果能够提供曾经作为驰名商标受过保护的记录及相关证明文件,对在我国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将起重要作用。
    5.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如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和服务的销售或经营额、销售或服务区域、市场占有率等。由于无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所有因素,因此,此项规定具有相当弹性,既可以弥补前四项规定留下的空白,也可以为今后增补新的认定因素提供充足的空间。
    应当注意的是,所谓驰名商标的声誉和知晓程度是变化的,具体认定某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涉及该商标权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实际中还需要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个案具体加以认定。对于驰名商标的特护保护,各国立法虽有所不同,但普遍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要远远大于非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例如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对已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仅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也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和使用;而对于非驰名商标,仅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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