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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构成侵犯商标权吗
    宣讲要点
    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不仅要求销售商能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同时还要求销售商不存在主观过错,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A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上注册了“V图形”商标(即涉案注册商标)。经公证购买的涉案手机扬声器部位显示有V”图形,外包装上有B公司的英文简称,所列明的B公司的地址与其工商登记的地址一致。那么B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呢?
    专家评析
    手机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第0907类商品,与A公“V图形”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第9类“录制、传输和重放声音或图像的器具、制作、录制、编辑及传输声音、图像和数据的电气仪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B公司所使用的图形与A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属于商标法第57条第2项规定的近似商标。B公司在涉案手机扬声器部位突出使用“V"图形,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即B公司上述对“V”图形的使用应当认定为将“V”图形作为商标进行的使用,因此可以认定B公司未经A公司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A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A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手机及其外包装上均标有B公司的企业简称,外包装上显示有B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该地址与其工商登记的地址一致。虽然B公司主张涉案手机的制造商为案外人,B公司仅为涉案手机的销售商和由其企业简称构成的商标的所有人,但是其并未就涉案手机及外包装上显示企业简称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或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B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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