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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注册中低俗用语关于“公共秩序”的法理界定
    对于“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的概念,学界或实务界从来没有统一的解释,可谓是法学领域最难解的题目。“公共利益”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前5—6世纪的古希腊,古希腊特殊的城邦制度造就了一种“整体国家观”,与“整体国家观”相联系的是具有整体性和一致性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被视为一个社会存在所必需的一元的、抽象的价值,是全体社会成员的共同目标。美国法理学家博登海默指出,“共同福利”或“共同利益”这一术语是一个不无用处的概念工具,它意味着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否则全体国民就会蒙受严重损害。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适当的平衡,乃是有关正义的主要考虑之一。从功利主义的角度看,既然公共利益是具体法治的追求目标,法律就是要实现个人利益之和的最大化。也有学者认为,公共利益是针对某一共同体内的少数人而言的,共同体的规模大到整个国家、社会,小到某一个集体。公共利益所反映的是,在多元社会的治理过程中,政府与利益相关者在利益和利益分配问题上所达成的共识。按照一般的理解,“公共秩序”可以解释为维持社会共同体成员正常生产、生活所必须的基本秩序,“公共利益”则可以理解为社会共同体成员利益的总和。
    公共利益在不同的部门法律规范中多有体现,在不同的语境中,公共利益表现出不同的作用和功能。[10]就知识产权法而言,公共利益是指一个特定社会群体存在和发展所必需的、该社会群体中不确定的个人都可以享有的利益。商标法调整的是竞争者之间就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而产生的关系以及商标使用者与相关公众之间的关系。商标的交流工具角色,决定了商标在具有财产属性之外,还具有社会属性。
    在商标保护领域有两大理论,基于经济学理论,商标的保护既要对消费者有利,也要对生产商有利。当消费者对商品感到满意时,商品的商标即可代表此种满意度,这样即可降低消费者搜索产品的成本,以促进商品质量的进一步提升。另外,商标的革新不但有利于节省交流成本,而且可以使产品市场变得更加丰富。经济学理论更加关注商标给社会带来的经济利益,将商标的盈利功能视为市场运作的一部分,使消费者和商标权人从中获取各自最大的利益。与经济学理论相对应的是自然法理论,英国近代启蒙思想家约翰?洛克是自然法理论的倡导者,其逻辑起点是“自然理性”,就“自然理性”而言,人类一出生就应该享有生存的权利,就必须享有保障生存的物品。自然法理论认为商标权属于自然法赋予的权利,自然法下,劳动所得物是劳动者的财产,其所有权归劳动者所有。在商标权领域,由于商标制造者付出了劳动,将商标设计成形,因此其享有对商标的所有权。一般来说,经济上的收益是创造行为的动力源。对商标的保护十分重要,因为商标制造者花费了大量的金钱和劳动,商标仿冒者则只需付出极少的代价,这对商标制造者是不公平的。对商标的仿冒和抄袭也是对智力成果的不尊重,更不利于社会创造力的发展。也有学者认为商标奖励的不是制造商标的行为而是使用商标的行为,这种观点的出发点在于仅仅将商标作为商业信誉的象征。这两大理论代表着商标法领域的两大价值取向,两个理论并没有高下之分,只是侧重不同,经济学理论侧重保护商标在社会中产生的经济利益,自然法理论则侧重保护商标权人的财产利益。而两大理论共同之处是,均考虑了商标对社会产生的直接或间接影响和作用,表明了商标是依托经济文化社会而存在的。
    正因为商标具有强烈的社会属性,商标权人在处分自己的商标时,也必须考虑到以消费者为代表的相关公众之利益。因此,商标法领域的公共利益之“公共”就是相关产品或服务的其他经营者和相关公众,而也只有影响到非特定的多数其他经营者和/或相关消费者的利益才构成商标法上的公共利益。非特定性,要求公共利益所致力于保护的不能是某个特定竞争者的利益;多数可以是某个区域或范围内的多数。也就是说,商标法中的“公共利益”意味着商标领域的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在资源分配过程中,受法律保护商标的使用促进了公共利益,并且在总体上使社会受益。商标保护通过维护自由市场的完整性服务于公共利益。
    具体到商标注册领域,我国学者一般认为“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建立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另一方面,保护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利益。除了这两大方面外,也有学者认为,商标注册领域的“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还可以体现为保护商标符号公共资源,使商标符号“物尽其用”,也为其他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提供了尽可能丰富的符号选择空间。也有学者将我国《商标法》禁止“违反公序良俗”的商标注册、禁止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注册、禁止“功能性”的标志注册、禁止“为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标志”注册等认定为具有高度的公益色彩,属于商标法所需保护的公共利益。
    在欧洲,与商业利益保护相比,商标注册机关更加侧重于对言论自由权利的保护。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第2款规定,表达自由的权利必须接受法律所规定的和民主社会所必需的程式、条件、限制或者是惩罚的约束,其中就包括为了保护健康或者道德。只有在商标侵害了明确的公共利益时,商标权的表达自由方可受到限制。一般而言,当标志涉及到公共道德、行为准则、少数族裔的权利、消费者的健康、性暗示等事项时,对其注册为商标的审核力度将会随之增强。随着对商标保护力度的加强,欧盟国家对言论自由的限制也越来越多,商标权人有可能仅仅因为商标表达出来的尖锐思想或批评指责而被起诉。
    除了上述的维护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保护商标符号公共资源、保护公益、保护言论自由之外,笔者认为,国家的商标权形象和积极向上的社会风气、道德风尚,也是商标法所应当保护的公共利益或维护的公共秩序。当标志所表达的内容或呈现的形式有损于一般的良好社会认知,并给国家、社会、民族的形象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此时,社会共同体成员整体的价值、名誉、印象、氛围将受到侵害,公共秩序必将受到干扰;当标志传播的是低俗、恶俗、暴力、污秽、色情等负面情绪或风气时,公众的视线内将充斥着负能量和怨气,特别是对于思想尚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人,更容易受到负面影响,更有甚者会引诱犯罪,消极的社会风气、道德风尚将会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发,公共利益也很难再稳定地维护。
    一般而言,生活中的低俗、恶俗用语会使人产生不适感,若将低俗、恶俗的词语、标志注册成商标,将会在社会中造成更大范围的不适甚至反感,不特定多数人的道德观念、价值情感将会受到侵害,此时“公共秩序”遭到了破坏。尽管中英两国的法官并没有对“公共秩序”做出明确的界定,但通过上述分析,可以得知,在商标注册领域,“公共秩序”指的是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中不特定多数人所认可并遵循的良好社会风气和道德理念,是人们公共生活的有序化状态,要求所注册的商标符合公认的价值观和当地的善良风俗,并予以维持。在之后涉及“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的商标注册案件中,法官也不能单单从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传统角度出发,而是应当更加关注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即需要从国家商标权的形象和积极向上的社会风气、道德风尚的角度进行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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