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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双方外观设计专利中相同与近似应如何判定处理
    宣讲要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因此,授权文本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对外观设计侵权的判定首先应对产品进行整体的观察和综合判定,看两者是否具有相同美感,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
    就外观设计专利而言,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这三个要素或其结合是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性判断的对象。对于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产品而言,通过人的视觉能观察到的其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色彩,应视为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部分。
    典型案例
    谢某开了一家工艺美术加エ厂,由于地处某风景名胜区,工艺美术加工厂设计的多种旅游纪念品都远销国内外。2005年,工艺美术加エ厂为了庆贺2008年臭运会的召开,特意设计构思了一款含有某风景名胜和奥运寓意的新产品,过后,工艺美术加エ厂将此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中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于2006年3月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并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年6月,本市甲装饰品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发现该产品十分畅销,便开始大量仿造、销售该产品。エ艺美术加エ厂在知道这件事后,将甲公司生产的产品与自己生产的产品进行比较后发现,两种产品形状、图案、色彩基本相同,主要设计部分类似,就是甲公司生产的产品比工艺美术加エ厂生产的产品小,只是在内部结构与工艺美术加エ厂的产品内部结构方面有所不同。于是,エ艺美术加エ厂以甲公司生产的产品与自己的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与近似为由,要求甲公司停止侵权,并且赔偿损失。甲公司则认为,他们生产的产品与エ艺美术加エ厂的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因此拒绝赔偿。工艺美术加エ厂对此十分生气,想将甲公司告上法庭。
    专家评析
    本案中,工艺美术加工厂为了庆贺2008年运会的召开,在2005年特意设计构思了一款含有某风景名胜和奥运寓意的新产品,过后此项产被工艺美术加工厂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根据专利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工艺美术加工厂的该项产品被授予专利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工艺美术加工厂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工艺美术加工厂知道甲装饰品公司大量仿造、销售该产品后,将甲公司生产的产品与工艺美术加工厂生产的产品进行比较后发现:两种产品形状、图案、色彩基本相同;产品的主要设计部分类似。而这两点恰恰是司实践中判断外观设计的相同与近似的标准,因此,不管甲公司生产的产品在大小、材质、内部结构方面是否与工艺美术加工厂的产品相同,甲公司未经工艺美术加エ厂同意生产、销售该产品的行为都对工艺美术加工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侵权。
    甲公司未经工艺美术加工厂许可使用了工艺美术加エ厂的外观设计专利,其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对此,该厂可以根据专利法第57条的规定,与甲公司直接进行磋商,在互相谅解的基础上解决这一纠纷。
    从实践中来看,协商有两种做法:第一,与甲公司的负责人直接进行协商。可以面对面谈,也可以电话形式或者书面形式进行协商。在协商后应当以书面的形式作成书面记录或者书面协议。第二,工艺美术加工厂与甲公司可以派代表协商。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其他人。但是代表必须是了解基本情况、懂得法律知识的有关人员,这样便于解决有关问题。不管双方采用什么方式,都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必须自愿进行;二是必须依法进行;三是必须平等进行。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ー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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