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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立法理由及法理价值
    近年来恶意抢注行为愈演愈烈,立法机关逐步认识到商标使用的价值和作用。特别是在我国《商标法》第三次修改中表现得尤为突出。为弥补我国商标注册确权制度的缺陷和不足,遏制商标恶意申请行为,2013年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中增加了商标使用的规定,并完善了商标使用的相关规则,比如,在该法的第48条新增了商标使用的定义,明确了商标使用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行为”,明晰了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的法律后果,吸纳了外国商标立法及司法的成功经验,对成为通用名称的注册商标因丧失其显著性的,不能继续享有商标专有权;新增注册商标连续3年不使用不得请求赔偿救济的理念和规则。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还首次确立了商标的合理使用、功能性使用及在先使用的规则,对商标权人行使权利进行了限制。[3]P51为规范商标的申请和使用,2013年《商标法》在总则中还引入了诚实信用原则,并简化异议程序,限定提出异议的主体和理由等,对商标注册异议制度进行了改革和完善。修改后的《商标法》经过五年的实施,上述规定对规制商标恶意申请注册和囤积发挥了一定作用,但依然无法根治此种行为,特别是在商标的申请阶段,针对恶意申请行为,商标管理机关缺乏直接驳回该申请的立法依据。为进一步完善商标使用制度,优化营商环境,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年3月启动对《商标法》的第四次修改工作。
    从上述分析得知,规制商标恶意注册是商标法第四次修改的主要目标,为了弥补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的不足,更加严厉规制商标恶意申请行为,新《商标法》将规制恶意申请商标的关口前移,在该法第4条中新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条款,即指申请人如果在申请环节达到了第4条规定,商标审查员可直接予以驳回,并在商标的异议和无效程序中,做了同样的规定。和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比较,新《商标法》通过对第4条 “不以使用为目的”不得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不仅鲜明地向全社会昭示了申请商标的目的在于使用,并进一步倡导和强化商标使用的理念,防止注而不用,而且结合实践中企业为自保需要,申请防御商标预留了空间,即将那些“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善意商标注册申请排除在外;同时,在制度的设计上完善了规制恶意商标注册的申请程序,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作为禁止注册的绝对理由加以规定,并适用于异议和无效程序中,体现了立法的进步。那我们应如何理解和适用第4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规定?该要件和本条中的“恶意”要件之间是否为并列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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