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近似的认定方式
“商标近似”判断不涉及到两个标识的近似程度,只要两个标识之间存在最低限度的客观近似性,就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商标近似”判断是从相关公众的角度出发,对涉案标识的隔离判断,综合观察,要将标识放在具体的商业环境中来考察,因而,商标近似的判断与商标所标识的产品密切相关。因为商标所标识的产品决定了“商标近似”判断的主体——相关公众,同时也决定了标识所使用的客观商业环境。但客观的“商标近似”不是商标构成要素的整体近似,而是商标的某些要素构成近似。只要两个标识的某些构成要素具有一定程度的近似性,就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这主要源于商标权的保护范围由“混淆可能”来界定,如果采取过于严苛的客观近似标准,将可能使得“混淆可能”要素显得冗余。因为如果“商标近似”的标准过于严苛,那意味着“混淆可能”性判断中最重要的考虑要素“商标近似度”就没有存在价值,这不符合法律解释的基本逻辑。
从《商标审查标准》来看,我国商标审查部门是按照文字商标、图形商标、组合商标等商标类型来构建商标近似判断的框架的,欧盟和美国则是按照商标本身的构成要素即“形、音、义”来构建其判断框架的,例如,欧盟《商标审查指南》在商标近似的比较部分规定了“形、音、义的比较”,美国商标实践中采用的也是“音、形、义三部曲”的方法。相比而言,我国按照商标类型进行商标近似判断的做法显得具体有余而抽象不足。因此,我国可以借鉴欧盟和美国构建“形、音、义”的基本框架的做法,按照商标本身的构成要素进行商标近似的判断。[4]
但如果商标的形、音、义三方面部分相似部分不相似,那么如何认定两商标是否近似呢?从世界各国或地区商标实践来看,整体评价法是商标近似的基本判断方法。欧盟的“整体观察法”和美国的“整体商业印象”方法本质上是一致的,即商标的形、音、义的某个方面相似并不一定足以认定商标近似,商标近似的判断需要综合衡量形、音、义三因素之间的相似性程度和差异性程度,从商标的整体印象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