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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注册标准化及近似商标要求的立法与司法情况
    1.1 立法情况
    1.1.1 商标法与相关法律法规
    《商标法》于1982年通过,此后经过1993年、2001年、2013年、2019年四次修正(如无特殊证明,《商标法》均指最新版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88年第一版)中规定“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运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应当制定标准。”而包装中可包含“商标”,也可以单纯理解为除去商标之外的包装标准,2017年去除该条,是因为标准化应用范围更广泛,难以穷举。
    1.1.2 近似商标的定义
    “近似”一词见诸《商标法》15、30、31、36、42、50、57、59 条。总之一旦判定为近似商标,则否定了其作为合法可用商标的属性,认定其不可用(唯一例外是近似商标和原商标为同一所有人持有,系保护商标)。但《商标法》本身对近似商标的概念缺乏详细规定。
    1.2 司法情况
    1.2.1 中国近似商标判定标准
    对于一组近似商标,中国的司法实践是按照音形义或整体构图,商品服务种类,是否导致混淆三种条件递进比较。具体而言,首先就两件比对商标在音形义或者整体构图方面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进行认定;然后再比对两件商标分别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种类;最后再考察分别使用两件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会在市场上造成混淆。若前一个条件不满足,就不考虑后一个条件。依次递进、比对分析,才能最后得出结论。
    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规定“商标近似”认定的两个要素:一是被控侵权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构成要素或者其整体结构相近似;二是容易导致来源混淆或有混淆之虞。与我国《商标法》第30条和第31条相比,没有涉及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同种类的要素,但有“来源混淆”要素。该司法解释所没有涉及的要素可以理解为默认要素。该司法解释第10条还专门规定了认定商标相近似的基本原则: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整体对比并主要部分对比;隔离对比;显著性与知名度等原则。换言之,该司法解释要求法官在商标侵权诉讼中认定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是否相近似需要综合考虑诸多要素,但最核心或者最关键的就是三个:商品同种类+商标构成要素或者整体相近似+来源混淆。
    1.2.2 日本近似商标判定标准
    日本的判定标准是优先商品服务种类及是否导致混淆,若成立则再比较音形义或整体构图方面近似程度。具体而言,日本法院认定两件比对商标是否相近似,重点考察分别使用侵权商标与被侵权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市场上是否导致混淆或者混淆之虞,造成消费者对其来源的误认。若有,并且两件比对商标在音形义或者整体构图方面相近似,就可能认定为相近似。否则,即使两件比对商标在音形义或者整体构图方面相近似,也可能认定为不相近似。
    1.2.3 中日两国区别与联系
    两国都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并采用“商标构成+商品+混淆可能性”的标准。
    两国之间的差异主要在于行政判断与司法判断上的标准选择。简言之,日本对商标是否相近似的行政判断主要适用“二要素标准”,司法认定主要适用“三要素标准”。而我国商标法关于商标相近似的规定比较模糊,因此,关于商标是否相近似的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适用的标准基本相同,均采用“三要素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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